丁某某
刘博(湖北麻城龟山法律服务所)
丁兴寅
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博,麻城市龟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兴寅,又名丁某某。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丁兴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博、被告丁兴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2年,麻城市土地局将土地平整工程发包给董月平,后董月平又将我垸塘堰整修工程转包给被告丁兴寅,被告又聘请我们做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下欠我们工钱5530元,随即向我们出具欠条二份。被告先承诺我们的工钱找董月平要,但随后董又将此工程款结算给了被告,当我们再次找被告要工钱时,被告称无钱给我们。为此我们多次到被告家催要此款无果,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丁兴寅给付我们工钱553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3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丁兴寅签字的欠条二份,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钱5530元。3、被告所在村委会书记代被告写的证明一份(上面有丁兴寅签字),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结算明细,董月平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先承诺下欠原告工钱由董月平负责,但随后董月平将修整原告垸塘堰的工程款又结算给了被告。4、交通费发票、证明,拟证明原告等人多次找被告崔要此工钱而花费的交通费1200元以及耽误的误工费3360元。
被告丁兴寅辩称,我没有欠原告那么多工钱,当时是原告他们瞎报做工面积,实际只下欠原告1000余元。
被告丁兴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丁兴寅对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1以不知道为由提出异议。证据2提出签名不错,但欠条不是被告写出。证据3中被告签名的证明及董月平的证明被告无异议,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结算明细被告以不知道为由提出异议。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多次找其要工钱的事不知道,故交通费、误工费不应承担。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的身份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虽辩解欠条不是自己写出,但其知道此欠条是自己不会写字,由他人代为写出的事实,且被告在欠条下面签名确认,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虽然被告对原告村委会证明、结算清单提出异议,但此证据与另二份被告无异议的证据间形成证据链,能有效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丁兴寅下欠原告丁某某劳务费理应给付。被告丁兴寅虽然辩称其只下欠原告1000余元劳务费,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误工费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兴寅下欠原告丁某某劳务费55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丁兴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丁兴寅下欠原告丁某某劳务费理应给付。被告丁兴寅虽然辩称其只下欠原告1000余元劳务费,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误工费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兴寅下欠原告丁某某劳务费55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丁兴寅承担。
审判长:骆乔
书记员:罗先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