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住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冯贤国,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英,女,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原告妻子胡湘苹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京****号小型轿车沿望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望都县北曹庄村北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王双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王双镇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望都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湘苹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双镇无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胡湘苹(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即原告)与王双镇的儿子王康、女儿王某(法定代理人刘文素,系王某母亲)于2016年4月13日达成赔偿协议书,赔偿王双镇直系亲属即王康、王某330,000元,并已实际给付,胡湘苹也已取得王双镇直系亲属的谅解。原告所有的京****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以上各险种保险期间内。另,王双镇与其妻子刘文素于2007年3月21日在望都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儿子王康由王双镇抚养,女儿王某由刘文素抚养,双方互不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望都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望公交认字[2016]第00003号、望公交认字[2016]第00003-2号)、京****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王立刚的驾驶证、胡湘苹的驾驶证复印件、丁某某身份证、丁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胡湘苹身份证、胡湘苹常住人口登记卡、王双镇身份证复印件、王双镇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王双镇户口注销证明、望都县高岭乡小白陀村村民委员会和望都县公安局高岭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望都县寺庄乡寺庄村村民委员会和望都县公安局寺庄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王双镇的户籍证明信、王康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胡湘苹和王康、王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王康出具的收款条、王康、王某及刘文素出具的收条、王康、王某和刘文素出具的谅解申请书、王双镇和刘文素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正本)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原告称其与胡湘苹共赔偿王康、王某330,000元,具体项目包括:⒈死亡赔偿金221,020元。因王双镇系农村居民,1964年出生,故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⒉丧葬费23,119.5元。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六个月。⒊被扶养人生活费4,124元,王双镇女儿王某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尚不满18周岁,有两个扶养人,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至18周岁并除以2人。⒋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共计330,263.5元,原告方实际赔偿了王康、王某330,000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且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由庭审笔录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妻子胡湘苹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京****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已对事故另一方进行了赔偿,被告应依法或依约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各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称已向王康、王某赔偿330,000元且已取得对方谅解,并提供赔偿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其赔偿的330,000元中,包括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24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结合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其中的赔偿项目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确定为50,0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不予认可,但王双镇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时,王某尚不满18周岁,且父母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并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即使约定由一方独立抚养,也不能免除另一方的抚养义务,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抚养费的计算期限应自2016年2月11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6年12月20日王某满18周岁止,王某有两个抚养人,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抚养费为3,536.47元。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车损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97,675.97元。因原告方已实际赔偿王双镇直系亲属,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部分187,675.97元,因原告妻子胡湘苹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187,675.97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原告负担306.1元(已交纳),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818.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 震
书记员:邹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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