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
张小波(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华某某
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小波,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某。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华某某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华某某之间经平等协商签订的獭兔养殖收购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獭兔,而被告将种兔所繁殖的商品兔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售,造成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将其提供的獭兔款扣回结清,致使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继续履行合同已无现实意义,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獭兔款、笼舍款及饲料款,故原告要求解除獭兔养殖收购合同及给付獭兔款、笼舍款及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赔偿损失1000元,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签订的獭兔养殖收购合同;
二、被告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丁某某獭兔款、笼舍款及饲料款共计80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华某某之间经平等协商签订的獭兔养殖收购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獭兔,而被告将种兔所繁殖的商品兔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售,造成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将其提供的獭兔款扣回结清,致使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继续履行合同已无现实意义,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獭兔款、笼舍款及饲料款,故原告要求解除獭兔养殖收购合同及给付獭兔款、笼舍款及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赔偿损失1000元,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签订的獭兔养殖收购合同;
二、被告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丁某某獭兔款、笼舍款及饲料款共计80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某某负担。
审判长:许贵山
审判员:王章永
审判员:刘申
书记员:尤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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