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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张某爱诉被告王某、丁宗皓、丁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逊克县。原告:张某爱,女,1950年8月20日,汉族,无文化,农民,现住逊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延军,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工人,现住逊克县学苑小区,与原告父子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华联物业保洁员,现住逊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立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现住逊克县奇克镇金融社区。被告:丁宗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逊克县。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逊克县。法定代理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华联物业保洁员,现住逊克县。

丁某某、张某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继承丁延玲遗产的50,000.00元。2.要求王某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丁某某、张某爱是丁延玲的父母,王某三人是丁延玲的妻子和儿子。丁延玲受雇于刘志从事架设光缆施工,2017年11月10日在施工过程中,丁延玲意外触电死亡。丁延玲去世后,遗产有住宅和部分债权,丁某某、张某爱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利要求依法继承丁延玲的遗产。王某辩称,对于丁某某、张某爱要求依法继承丁延玲遗产的诉讼请求,我及两个孩子没有异议,因为丁某某、张某爱是丁延玲的父母,按照法律规定,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中之一,但是我对要求继承的数额持有异议,因我现只有一处房产,并且是按揭贷款的房产,尚欠贷款100,000.00元,家中还有债务30,000.00元,我同意在扣去所欠债务按房产购买时价格刨除我的那一半,剩下的份额按照遗产继承份额分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丁某某、张某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三份,借款协议一份,证明丁延玲于2017年1月16日和3月15日出借给刘爱贵共计40,000.00元。于2017年3月19日出借给薛强130,000.00元,2017年3月23日丁延玲替齐乃强偿还借款20,000.00元。上述证据能证明丁延玲的债权,这些证据都是丁延玲生前将借款合同和协议放到丁某某家的。2.依丁某某、张某爱申请,本院调取的银行卡,其中丁延玲名下银行卡七张,三张在丁延玲生前余额为0.00元,一张余额为1.00元,三张截至丁延玲去世时止余额为12,449.00元。其中王某名下银行卡七张,四张余额较小丁某某、张某爱放弃,三张分别为尾号3722卡余额965.00元,尾号7382卡余额965.00元,尾号9951卡余额6,373.00元,因该款是王某及其父母兄妹等六人的粮补款,王某占有其中的六分之一,故确认属于王某的金额为1,062.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丁某某、张某爱系丁延玲父母,王某与丁延玲系夫妻,丁宗皓、丁某某系二人之子,长子丁宗皓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丁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子丁宗皓为智力残疾。2014年丁延玲与王某共同购买楼房一栋,总额220,000.00元,首付100,000.00元,贷款120,000.00元,分120期偿还,至2017年10月共还款46期,本金38,524.00元。丁延玲于2017年11月10日死亡。丁某某、张某爱于2018年4月8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继承丁延玲遗产的50,000.00元。2.要求王某等人承担诉讼费。
原告丁某某、张某爱诉被告王某、丁宗皓、丁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张某爱、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延军、赵文英,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立广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宗皓、丁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丁某某、张某爱系丁延玲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要求继承遗产的请求予以支持。丁延玲继承人为五人,为丁某某、张某爱、王某、丁宗皓、丁某某。丁延玲与王某共同财产数额应认定为银行存款15,441.00元(1,062.00元+965.00元+965.00元+12,449.00元),购房首付款100,000.00元,偿还银行本金38,524.00元,合计153,965.00元,该款系丁延玲与王某共同财产,王某占有二分之一份额为76,982.00元,丁延玲占有份额76,982.00元分为五份,每份为15,396.00元。因丁宗皓系智力残疾,应当予以照顾,本院酌情确定从其余四位继承人中每人分出40%份额6,158.00元由丁宗皓继承,则丁宗皓继承遗产数总额为40,028.00元(6,158元×4人+15,396.00元),其余四人每人实际继承数额为9,238.00元,丁某某、张某爱二人共分得遗产18,476.00元。丁某某、张某爱提供的借款合同未标明债权人姓名,无法确定丁延玲系债权人,庭审时王某亦未确定债权人系丁延玲,故对丁某某、张某爱要求继承债权份额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丁某某、张某爱遗产数额为18,4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原告丁某某、张某爱负担789.00元,被告王某负担26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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