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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淑霞与被告胡某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淑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荔文刚(系原告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荔永雪(系原告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

原告丁淑霞与被告胡某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淑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荔文刚、荔永雪,被告胡某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合计163625.22元;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6时40分许,被告胡某发驾驶“欧派”牌无号牌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星一场菜市场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原告丁淑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并进行手术。经鉴定,原告丁淑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6时40分许,被告胡某发驾驶“欧派”牌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星一场菜市场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原告丁淑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淑霞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哈市公交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丁淑霞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胡某发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016年9月16日9时,原告丁淑霞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医院(以下简称红星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10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合计32天。2016年10月18日,红星医院出具诊疗证明,原告丁淑霞被诊断为:左侧颞额叶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出院医嘱为:嘱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情绪刺激及过度用脑,注意颅骨缺损处保护,三个月后来院行颅骨缺损钛网修补术,定期复查头颅CT,如有不适我科门诊随访。2016年11月22日,红星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1、患者于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10月18日在我院住院期间陪护贰人,特此证明。2、建议全休壹周,特此证明。3、患者需二次行颅骨钛网修补术,大概需住院费用伍万元,特此证明。2016年12月6日,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出具新众司(2016)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原告丁淑霞颅骨缺损16㎝²,伤残等级为10级;(二)、原告丁淑霞颅骨损伤,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丁淑霞支出相关鉴定费用1900元。现原告丁淑霞向本院起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另查,被告胡某发所驾驶的电动车未登记、未购买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胡某发垫付医疗费8500元。
原告丁淑霞受伤住院期间,由原告丁淑霞的丈夫及女儿进行护理,原告丁淑霞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收入情况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哈市公交认字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丁淑霞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胡某发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全案,根据依责论赔的原则,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84143.44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红星医院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32天,每天按照2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误工天数210天(住院32天,出院后诊断休息天数178天),以每天136元标准支付原告误工费合计258560元的诉讼请求,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误工天数应为81天(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12月6日)。对原告计算误工费的标准问题,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故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54599元计算,原告要求按每日136元计算误工费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016元(136元/天×81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3678.2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以鉴定意见护理期90天计算,其中,住院32天按二人护理,护理费按一人116.66元、一人100元计算,出院后58天按一人护理,护理费按每天116.66元计算,但根据法律规定护理天数应当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根据原告提交的红星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32天需二人护理,因此护理天数应为32天,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但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及女儿护理,原告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933.12元[(100元/天+116.66元/天)×32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显示住院期间原告曾病情危重,有家属签署病重通知书为证,且原告住院期间的会诊单中要求原告需协助营养治疗,营养期本院酌定为原告住院期间为32天,每天应按照25元计算,故营养费应为8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7484元的诉讼请求,因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红星一场居住,应该按照2015年度兵团农牧工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053元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要求按照8742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74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鉴定项目为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伤残等级,但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诊断证明为准,对该几项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的鉴定费应为7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受伤住院,且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原告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元、病历复印费65.8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对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医院的诊断证明为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发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医疗费85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发赔偿原告丁淑霞医疗费8414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1016元、护理费6933.12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7484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病历复印费65.80元,合计172042.36元的80%,即137633.89元,扣除被告胡某发垫付的医疗费8500元,合计129133.89,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淑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6元,由原告丁淑霞负担376元,由被告胡某发负担1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寇雯

书记员:许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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