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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淑兰与被告白金某、李明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淑兰,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姜兴龙(系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佟九阳,丰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执业证号:11308200780734242
被告:白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山东省莘县。
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樊丙辉,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码:xxxx
被告:李明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身份证号码: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
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589652852R

原告丁淑兰与被告白金某、李明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原告申请鉴定,鉴定做出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丁淑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白金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明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丁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12799.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白金某驾驶冀R7816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御大线丰宁县鱼儿山镇岗子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告李明路驾驶的冀08A3978号拖拉机发生追尾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拖拉机乘员原告丁淑兰及其他三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丰公交认字(2016)第16000157号责任认定书认定,白金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明路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白金某驾驶的车辆在安盛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县医院、北京市海军总医院等住院治疗治疗,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起诉。
白金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对合理部分同意赔偿,我驾驶的冀R7816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盛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先行赔偿,同一起事故多人受伤,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应分比例,我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车费700元。
李明路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
安盛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白金某驾驶冀R7816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御大线丰宁县鱼儿山镇岗子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告李明路驾驶的冀08A3978号拖拉机发生追尾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拖拉机乘员原告刘桂芬及其他三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丰公交认字(2016)第16000157号责任认定书认定,白金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明路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白金某驾驶的车辆在安盛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原告受伤后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县医院、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0386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50.00元、护理费257550.00元、残疾赔偿金178785.00元、营养费4540.00元、交通费2503.00元(其中被告白金某垫付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800.00元,辅助器具费209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913483.65元,被告白金某给付原告现金5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事故责任人投有商业险的按其在事故中过错的比例由商业险进行分担,再不足部分依法应由事故责任人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本案中,被告白金某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安盛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先行赔偿后,对不足部分按其在事故中过错的比例由商业险进行分担,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白金某按其在事故中应付的责任按比例分担,李明路赔偿部分除交强险限额外,按其在事故中应付的责任按比例分担。同时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四人受伤的后果,对交强险应依各方损失按比例分配,因四人的损失超过了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对商业三者险在限额内也应依各方损失按比例分配。
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死亡伤残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二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以上共计七项,丁淑兰因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额除鉴定费外为:911483.65元,因同一次交通事故中,还有其他权利人的权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其他权利人的权利,丁淑兰在安盛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额为:医疗费用6477.63元,残疾赔偿金等75703.18元。除交强险赔偿额外被告白金某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为:580551.98元,因被告白金某在安盛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因同一次交通事故中还有其他权利人的权利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其他权利人的权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安盛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丁淑兰200232.51元,白金某还应赔偿原告丁淑兰380279.47元。被告李明路应赔偿原告丁淑兰除交强险赔偿额外的829302.84元的30%计248790.86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应由被告白金某、李明路赔偿。被告白金某给付的现金5000元和垫付的交通费700元应从其应赔偿的数额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淑兰医疗费等6477.63元,残疾赔偿金等75703.18元合计82180.81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淑兰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00232.51元。
三、被告白金某赔偿原告丁淑兰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80279.47元,赔偿原告丁淑兰鉴定费1400元合计为381679.47元,扣除被告白金某给付的现金5000元和垫付的交通费700元还应给付原告丁淑兰375979.47元。
四、被告李明路应赔偿原告丁淑兰除交强险赔偿额外的829302.84元的30%计248790.86元,赔偿原告丁淑兰鉴定费600元合计为249390.86元。
上述各被告的给付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3元,减半收取2532元,由被告白金某承担1772元,由被告李明路承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宇杰

书记员:谢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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