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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甲诉被告黄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青松,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甘明亮,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甲诉被告黄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继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青松,被告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甘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采用标准,应予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7日,被告将在建的崇阳县兴业苑13号楼1单元601室(建筑面积约131.㎡)作价人民币33万元出卖给原告,原告给付购房款20万元,被告当即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上载明了房屋的位置、总价款。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该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余欠房款。2014年12月23日,原告又以10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车库一个(建筑面积约10.㎡),当日支付现金5万元,约定余款在农历11月底付清。后原告因故要求退回预订车库,已付车库款抵付房款,被告予以同意。2015年正月,被告拟向原告交付房屋,讨要欠款,后双方因房屋质量发生争议,被告遂拒绝交房。为此,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约定住房一套或退还购房款并赔偿原告损失43500元。
同时查明,本案买卖的房屋系崇阳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不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房屋买卖的标的物、价格等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并且收付了大部分购房款,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原告丁某甲诉被告黄某甲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虽然被告黄某甲在缔约时对约定买卖的房屋未取得所有权,致使合同履行时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转移,但不影响合同效力。因出卖人黄某甲对买卖的房屋未取得所有权,致使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转移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买受人丁某甲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主张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对损失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甲返还原告丁某甲购房款25万元,并自收款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诉讼费3125元,由被告承担2800元,原告承担325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继池

书记员:廖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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