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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武汉港埠运输江夏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某某
丁某甲
王某某
王清(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丁某某,男,汉族,崇阳县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甲,男,汉族,崇阳县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丁某某之子。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崇阳县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清,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港埠运输江夏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宗艳,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沈怡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武汉港埠运输江夏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艳辉、人民陪审员张继房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定志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甲、被告王某某、武汉港埠运输江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清、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时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A-R3929号大货车登记挂靠在被告武汉港埠运输江夏分公司,被告武汉港埠运输江夏分公司将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综上所述,原告丁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60712.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及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丁某某的身份证及其全家人的户籍资料。证明原告丁某某的身份证情况,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的原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3,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明内容:①被告武汉港埠运输江夏分公司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和一份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4,原告丁某某在崇阳县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丁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因其左膝半月板损伤需手术治疗,转入湖北省人民医院手术治疗5天的事实。
证据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丁某某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33961.10元。
证据6,崇阳剑风法医所(2014)临鉴字第90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内容:原告丁某某所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续医疗费4000元,误工时间14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
证据7,法医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丁某某伤后发生伤残鉴定费2200元的事实。
证据8,①车辆修理费1500元;②交通费716元。证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1500元、交通费716元的事实。
证据9,原告丁某某之子丁某甲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丁某某伤后,由其子护理,其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商业零售行业的收入计算。
被告王某某、武汉港埠运输江夏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丁某某所诉称的事实属实。二、被告王某某自购鄂A-R3929大货车挂靠登记在武汉港埠运输江夏分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并将鄂A-R3929号大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此,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代为赔偿;三、被告王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132.10元、车损(修理费)1500元、护理费1220元、支付原告伙食费200元。请求原告丁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给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牛红娟收到护理费的收条。证明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丁某某护理费1220元的事实;
证据2,伙食费收条。证明被告王某某支付丁某某伙食补助费200元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定;三、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的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武汉港埠运输江夏公司对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1-9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1-7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8-①车辆修理费1500元无异议,但对交通费(的士车)716元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酌情予以核定。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60天,转往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费交通费716元不多,虽提交的票据有瑕疵,但诉求交通费716元,应属于合理的交通费用。故此,本院对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8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不应按当地2014年度商业零售行业收入计算护理费,应按当地2014年度的服务行业的收入计算护理费,其理由:①原告丁某某的最佳护理人员应该是原告丁某某的妻子,不应该是其儿子丁某甲;②提供丁某甲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根据逻辑推理,也不能证明护理原告丁某某的工作,就一定是其儿子丁某甲。故此,原告丁某某的护理费应该按当地的服务行业的收入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9不予采信,同时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异议意见予有采纳。
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有效证据、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7月16日,被告王某某驾驶鄂A-R3929号大货车,由天城镇往桂花方向行驶,7时15分,行至崇赵线5km+500m处,车辆行至左侧时,与对向原告丁某某驾驶的鄂L-49D32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丁某某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实际住院天数),花费医疗费15132.10元。因原告丁某某左膝半月板损伤需进行手术治疗,经崇阳县人民医院同意办理转院手续,于2014年9月22日转入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至27日出院,住院时间5天,住院医疗费17553.89元。2014年10月28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某某无责任。2014年10月17日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崇阳剑风法医所(2014)临鉴字第9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丁某某所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续医疗费4000元,误工时间14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
同时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A-R3929号大货车登记挂靠在被告武汉港埠运输江夏分公司,被告武汉港埠运输江夏分公司将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丁某某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37961.10元(其中包括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3961.10元;②后续期间的医疗费4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天×65天);三、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四、护理费4275.30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五、误工费9087.70元(23693元/年÷365天×140天);六、交通费716元;七、法医鉴定费2200元;八、车辆修理费1500元,合计59890.1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丁某某的各项损失59890.1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27779元(①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②伤残赔偿限额16279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5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32111.10元,仍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丁某某的各项损失59890.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替代赔偿(其中,交强险2777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2111.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原告丁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赔偿款18052.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丁某某的各项损失59890.1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27779元(①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②伤残赔偿限额16279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5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32111.10元,仍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丁某某的各项损失59890.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替代赔偿(其中,交强险2777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2111.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原告丁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赔偿款18052.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忠良
审判员:程艳辉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定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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