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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咸运集团天某运输公司、中联财险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某某
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崇阳天某运输有限公司
黄锦旗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
祝敏胜

原告丁某某,男,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崇阳天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运集团天某运输公司)。
代表人曾宗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年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崇阳支公司)。
代表人王时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敏胜,该公司员工。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咸运集团天某运输公司、中联财险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良独任审判,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3日、10月20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美爱,被告咸运集团天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锦旗、中联财险崇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敏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时查明,被告咸运集团天某运输公司将其所有的鄂L42932号大客车向被告中联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险和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其保险期间内。
综上所述,由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咸运集团天某运输公司达成的调解赔偿协议,被告咸运集团天某运输公司未按协议赔偿内容履行,为此,原告丁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15195.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及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①原告丁某某的身份证;②家庭人员户籍资料;③崇阳县白霓镇余耕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①原告的身份情况,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②原告母亲艾某某、女儿丁某甲,系法定的被抚养人对象。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咸运集团天某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某某无责任。
证据3,①原告丁某某的住院病历;②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丁某某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崇阳县中医院共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用35330.20元。
证据4、①崇阳剑风法医所(2014)临鉴字第82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②鉴定费发票。证明①原告丁某某伤残程度为X(十)级残;后续医疗费11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70天,营养时间70天;②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
证据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丁某某花去交通费500元。
证据6,①收条一份;②营业执照;③保险公司作出的定损单;证明原告丁某某的摩托车定损后在保险公司指定的摩托车修理店花去修理费1000元。
证据7,①张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张某的营运证;②鄂L42932号大客车的行驶证;证明①鄂L42932号大客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照;②该车司机张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具有合法从事营运的资格。
证据8,保险单二份。证明①鄂L42932号大客车在被告中联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咸运集团天某运输公司辩称,一、原告丁某某诉称事实属实,机动车驾驶员张某系我公司的员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咸运集团天城运输公司将其所有的鄂L42932号大客车向被告中联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丁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联财险崇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咸运集团天某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联财险崇阳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咸运集团天某运输公司在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赔偿协议,被告咸运集团天某运输公司未履行协议义务,只能向其主张其债权权利,要求其履行债务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丁某某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对原告丁某某提交的伤残鉴定的后续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中联财险崇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原告丁某某与肇事方达成了赔偿协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咸运集团天某运输公司对原告丁某某提的证据1—8均无异议;被告中联财险崇阳支公司对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2、3、5-8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2、3、5-8予以采信;被告中联财险崇阳支公司对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丁某某的母亲艾某某未满60周岁,不是适格的被抚养对象。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的母亲艾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本案丁某某起诉受理的时间是2015年7月7日,原告的母亲艾某某已年满60周岁,被告中联财险崇阳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被告中联财险崇阳支公司对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4,崇阳剑风法医所(2014)临鉴字第8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原告丁某某伤残程度X(十)级残无异议,但对后续医疗费11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70天,营养时间70天有异议,要求申请鉴定。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原告丁某某,被告中联财险崇阳支公司协商约定在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予以重新鉴定。2015年9月17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鄂明医鉴字(2015)第2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丁某某伤后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70天,营养时间60天。内固定(二处)取出费用按医院实际发生额结算或按15000元计算。重新鉴定发生的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保险公司垫付)。原告丁某某,被告咸运集团天某运输公司、中联财险崇阳支公司对鄂明医鉴字(2015)第2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发生的鉴定费用合计26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丁某某提交的(2014)临鉴字第8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原告丁某某伤残程度X(十)级残以及(2015)第2010号《司法定意书》予以采信;同时对重新鉴定发生的鉴定费用2600元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有效证据、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4月15日6时35分,被告咸运集团天某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张某驾驶其公司所有的鄂L42932号大客车,由天城镇往崇阳县白霓镇方向行驶,行至崇阳县兴民钢圈有限公司地段左转弯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原告丁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丁某某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崇阳县中医院共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35330.20元。2015年1月16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咸运集团天某运输公司的司机张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左转弯时,防碍了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应负责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某某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在崇阳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咸运集团天某运输公司达成了调解赔偿协议:由被告咸运集团天某运输公司赔偿原告丁某某的各项损失94330.20元(①住院医疗费35330.20元;②一次性赔偿原告丁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58000元;③摩托车损失1000元)。
2014年9月19日,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824号《鉴定意见书》签定,原告丁某某所受伤,损伤程序为X(十)级残,后续医疗费11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70天,营养时间70天。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联财险崇阳支公司对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4(2014)临鉴字8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原告丁某某伤残程度为X(十)级残无异议,但对后续医疗费11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70天,营养时间70天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当庭予以准许。2015年9月17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鄂明医鉴字(2015)第2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丁某某伤后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70天,营养时间60天;内固定(二处)取出费用15000元或按实际发生额结算。
同时查明,被告咸运集团天某运输公司将其所有的鄂L42932号大客车向被告中联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其保险期间内。
被告中联财险崇阳支公司垫付重新鉴定费用26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丁某某的各项损失114542.69元。其中:一、医疗费50330.20元(其中:①住院医疗费35330.20元;②后续期间医疗费15000元);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偿费1550元(50元/天×31天);三、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四、护理费5509.67元(28729元/年÷365天×70天);五、误工费10770.82元(26209元/年÷365天×150天);六、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20年×10%);七、法医鉴定费4000元(含重新鉴定费2000元);八、交通费1100元(含重新鉴定花费的交通费6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14684元。①母亲艾某某的生活费8681元(8681元/年×20年×10%÷2人);②女儿丁某甲的生活费6003元(8681元/年×13.83年×10%÷2人);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十一、财产损失(摩托车)1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咸运集团天某运输公司在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咸运集团天某运输公司在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代表被告咸运集团天某运输公司签字的代理人是庞某某。被告咸运集团天某运输公司抗辩,该公司并没有授权委托庞某某办理调解协议事宜。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咸运集团天某运输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属无效协议。被告中联财险崇阳支公司抗辩按赔偿协议履行义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丁某某的各项损失114542.69元,由被告中联财险崇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1762.49元(①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②伤残赔偿限额60762.49元③财产损失1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42780.20元,仍由被告中联财险崇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赔偿原告丁某某的各项损失114542.69元,[(其中交强险71762.49元,商业险42780.2元);(被告中联财险崇阳支公司垫付费用2600元,可以抵偿)];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咸运集团天某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咸运集团天某运输公司在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咸运集团天某运输公司在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代表被告咸运集团天某运输公司签字的代理人是庞某某。被告咸运集团天某运输公司抗辩,该公司并没有授权委托庞某某办理调解协议事宜。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咸运集团天某运输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属无效协议。被告中联财险崇阳支公司抗辩按赔偿协议履行义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丁某某的各项损失114542.69元,由被告中联财险崇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1762.49元(①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②伤残赔偿限额60762.49元③财产损失1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42780.20元,仍由被告中联财险崇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赔偿原告丁某某的各项损失114542.69元,[(其中交强险71762.49元,商业险42780.2元);(被告中联财险崇阳支公司垫付费用2600元,可以抵偿)];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咸运集团天某运输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忠良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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