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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志民与被告刘某某、青县通某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志民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
刘俊智

原告丁志民。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
代表人贾金通。
委托代理人刘俊智。
原告丁志民与被告刘某某、青县通某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民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青县通某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过程中,原告丁志民撤回对被告刘某某、青县通某汽车运输队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作为刘某某驾驶车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丁志民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所提该保险公司只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作如下确认:车辆损失70677元-残值价值277元=70400元,贬值损失16102.8元,公估费6244元,拆解费7068元,施救费3200元。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3350元,实为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衡大支队的损失,依法应由冀C×××××号宝来牌小型客车和冀J×××××/冀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承担该损失的2/3为2233.33元,鉴于原告已垫付,故该公司应将该款赔付原告。以上共计105248.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进行赔偿,该保险公司所提贬值损失、公估费、拆解费、路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当全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志民105248.13元。
二、驳回原告丁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丁志民负担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负担2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作为刘某某驾驶车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丁志民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所提该保险公司只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作如下确认:车辆损失70677元-残值价值277元=70400元,贬值损失16102.8元,公估费6244元,拆解费7068元,施救费3200元。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3350元,实为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衡大支队的损失,依法应由冀C×××××号宝来牌小型客车和冀J×××××/冀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承担该损失的2/3为2233.33元,鉴于原告已垫付,故该公司应将该款赔付原告。以上共计105248.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进行赔偿,该保险公司所提贬值损失、公估费、拆解费、路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当全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志民105248.13元。
二、驳回原告丁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丁志民负担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负担2405元。

审判长:李杰民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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