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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海洋、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久双,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海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爱文,男,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王海洋之姐。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海洋、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久双,被告王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1年11月29日7时许,被告王海洋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未定期安全技术检验)沿玉石公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玉石公路大里庄村路段,撞击由西向东骑电动车的原告丁某某,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海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36天,2012年8月1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为玖级伤残。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192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元、误工费24600元、护理费118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84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42822.25元。原告认为被告王海洋作为肇事者对原告丁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诉讼过程中,因车主王某某作为肇事摩托车的车主,未定期对肇事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对车辆进行有效管理,放纵王海洋驾驶肇事车辆,且未对肇事车辆依法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追加王某某为本案被告,对肇事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将伤残赔偿金变更为30707元、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7152元,增加复印费17元,损失合计由142822.25元变更为152219.05元。
原告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9日7时许,被告王海洋驾驶未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玉石公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玉石公路大里庄村路段,撞击由西向东骑电动车的原告丁某某,致丁某某受伤。王海洋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右侧通行原则,同时事故发生后,王海洋未保护现场。本事故王海洋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某无责任。
2、玉田县医院住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235天,其伤情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陪护一人。
3、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8月1日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
4、玉田县医院住院收据一张、门诊收据八张、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据一张、复印费票据一张、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61922.25元、复印费17元、鉴定费800元。
5、玉田县虹桥镇春焕打井队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面证明各一份及2011年8、9、10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丁某某系玉田县虹桥镇春焕打井队职工,其月工资为3000元。自2011年11月29日起丁某某未在打井队上班。
6、玉田县虹桥镇丁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书证一份,证明丁某某之妻尹素玲身体多病,没有经济来源,家庭生活困难。
被告王海洋辩称,原告所述肇事不属实,是原告骑电动车撞到他的摩托车后轮,不同意交警队事故认定,认为他应承担次要责任。在住院期间原告经常回家干活,加重了病情,致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开支过大。原告只在打井队干了两三天活,请求的误工费数额不合理。他同意按次要责任合理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王海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丁某某追加她为被告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因为摩托车没有年检,没有办理交强险,她知道王海洋没有驾驶证,没有让王海洋驾驶过自己的摩托车。出肇事当天,她并不知道王海洋是怎样开走摩托车的。另外,丁某某的开支情况过大,而且不实,本案中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原、被告申请,调取如下证据:
1、事故卷宗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原、被告肇事的位置及肇事后被告王海洋移动了摩托车的事实。
2、王海洋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冀B×××××号摩托车是其姐王某某的,当时王某某没在家,他将摩托车骑出来的,他无证驾驶摩托车沿玉石线由北向南在最东侧车道内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的事实。
3、丁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9日7时原告沿玉石线由西向东骑过公路,到东数第一条车道内时,被一辆逆向行驶的摩托车撞到电动车左前侧。
4、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冀B×××××号二轮摩托车系王某某所有,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8月。
5、杨春焕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丁某某在他打井队当小工,干一天给100元钱,不干不开支。丁某某在打井队干了两年,自从出肇事就没来上过班。打井队没有工资表,给丁某某出具的工资表是临时填写的,其他人的名字都是他代签的。
6、医生陈为国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丁某某自2011年11月入院,住院期间每天查房时都在医院,刚到医院时保守治疗,后来发现病情加重,需要动手术就做了,具体病情加重原因不清,丁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未治疗其它的病。
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他的询问笔录是他在住院时做的,实际当时摩托车撞的是电动车的后轮,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王海洋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住院诊断证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据、门诊收据、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据、复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但原告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7月21日期间并没有长期在医院住院,而是经常回家干活,在家吃饭,还在春焕打井队干了两三天活。2013年的住院票据与肇事无关,病历第二页显示原告系非医嘱离院,证明原告没有遵从医嘱离开医院,因此原告自己应对加重的病情承担责任。原告长期医嘱至2012年12月13日8时,认为应是用药的停止。对春焕打井队出具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春焕打井队与丁某某之间是否有劳动合同关系,需要双方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认为工资表是虚假的,出勤几天、日工资多少全没有记录,不符合工资表的特征。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村委会不能认定原告之妻多病,没有经济来源。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公安机关在做笔录时自己说差了,实际是原告撞他的摩托车后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王海洋系姐弟关系。被告王某某系冀B×××××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该车有效检验期至2011年8月。被告王某某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012年2月8日19时许,被告王海洋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玉石公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玉石公路大里庄村路段,撞击由西向东骑电动车的原告丁某某,致丁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海洋将现场的摩托车移动。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海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某某无责任。原告丁某某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35天,其伤情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由其妻子尹素玲(农民)陪护。2012年8月1日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参照河北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统计结果和2012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河北省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081元,2011年度农民职工日平均工资为35.14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合理损失:医疗费6192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20×235)、护理费8257.9元(35.14×235)、误工费8609.3元(35.14×245)、残疾赔偿金30707.80元(8081×19×20%)、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20014.2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4、本院调取的证据1-7内容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海洋无证驾驶未经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逆向行驶,与原告丁某某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丁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且事故发生后王海洋未保护现场,此事故经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海洋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丁某某伤后合理损失,被告王海洋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定期对肇事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对肇事车辆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应当知道被告王海洋无驾驶资格,存在过错,对原告丁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当与被告王海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打井队系临时人员,无固定工资,应按从事农业的职工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以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妻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肇事致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王海洋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经常回家,其病情加重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主张其没有让王海洋驾驶摩托车,也不知道王海洋驾驶摩托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洋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2001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元,由被告王海洋负担419元,丁某某负担112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王海洋给付原告丁某某419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江万军

书记员: 韩鑫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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