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
张某某
苑某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牛克
原告丁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百尺竿镇。
被告苑某某,住百尺竿镇。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永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彭宏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克,该公司职员。
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某、苑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军,被告张某某、被告苑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武增伟、被告渤海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牛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14年8月15日7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XXXXX车与原告丁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将原告撞伤,造成车辆损坏。经涿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0603.93元。
被告张某某、被告苑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辩称,请依法核实事故车的行驶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是否合法在效,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渤海财险辩称,同意安盛天平财产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丁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冀FXXXXX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渤海财险处投保了商业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丁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分部由被告渤海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丁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676元,误工费12693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420元,共计35589元。
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丁某剩余医疗费762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565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5674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357元,被告张某某、苑某某负担943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某某、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丁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冀FXXXXX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渤海财险处投保了商业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丁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分部由被告渤海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丁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676元,误工费12693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420元,共计35589元。
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丁某剩余医疗费762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565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5674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357元,被告张某某、苑某某负担943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某某、苑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芳
审判员:陈怀南
审判员:张喜梅
书记员:李凤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