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友,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红(原告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丁某。
被告:承德市双某某大庙镇陈营子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承德市双某某。
负责人:朱万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与被告承德市双某某大庙镇陈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营子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友、王玉红,被告陈营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4990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第四村民组成员。1999年末,被告进行土地承包,第四小组的承包方案是增人增地。原告被确定为新增人口,分配了承包地,位于陈营子村东沟大北四沟。2012年,原告的土地被征占。在征占时,被告制定了分配方案并予以实施,方案为“1、有地有户口的每人补偿241720元……2、没地有户口的每人补偿91816元。”由于原告的土地没有在土地台账上登记,被告按没地有户口分配方式给被告补偿。2016年7月20日、8月10日第四小组召开小组会议,讨论并决定了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应按有地有户口方案进行分配。原告要求按有地有户口进行赔偿,对此双方协商未果。
陈营子村委会辩称,1、因被告不是补偿款的实际发放者,也不是土地补偿款的实际拥有者,故被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已按照补偿方案发放给原告相应补偿款,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土地补偿款于2012年发放,被告现在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本案中,被告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分配方案,并以1999年土地承包台账记载为准进行补偿分配。现原告要求按照“有地有户口”的分配方案获得土地补偿款,应建立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基础上。本案土地使用权存有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98.08元,减半收取计1649.04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辉
书记员:刘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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