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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被告都某保险赤峰市支公司、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市民,住内蒙古包头市。
原告段胜利,市民,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侠,围场镇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王某,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保险赤峰支公司),所在地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玉龙大街以南生产科研综合楼(中核大厦5楼)。
负责人胡东昕,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赤峰市松山区临河小区11号楼162室。身份证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所在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
负责人杨世东,职务总经理。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彭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春民路1号。身份证号×××。

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被告都某保险赤峰市支公司、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绍民独任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侠,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都某保险赤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进、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段胜利诉称,2014年12月19日11时10分许,原告丁某驾驶粤CP431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围场县御道口街御华宾馆去御道口牧场,由南向北行驶至围场县御道口乡御道口街东十字路口(御道庄园门前)路段,与由东向西被告王某驾驶的蒙DC6362号轿车相撞,造成丁某、王某、段胜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丁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段胜利无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都某保险赤峰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丁某所有的车辆在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额为1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30904.16元,请求三被告赔偿。
被告王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某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对于我方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都某保险赤峰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某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在商业三者险条款范围内,因被告王某驾驶车辆为未定期检验车辆,属于商业险免赔,我公司对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丁某作为被保险人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5万元,尽管此次事故是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丁某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如原告所述,出庭当事人均认可,并有围公交认字(2014)第6130号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围场县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丁某支付检查费、医疗费2220.25元,酒精检测费400.00元,原告段胜利支付检查费、医疗费2012.41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丁某自述造成的财产损失有:1、苹果手机5S的损失5288.00元。2、车辆损失鉴定费5000.00元。3、拖车费1500.00元。拖车施救费1560.00元。5、车辆损失费110683.00元。6、交通费2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0904.16元。原告丁某、段胜利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支持,1、段胜利的医疗费票据3张,疾病诊断书1张,检验报告单1张。2、丁某医疗费票据6张、疾病诊断书1张、检验报告单1张。3、酒精检测费发票一张。4、苹果手机发票一张。5、公估鉴定费发票1张。6、拖车费发票1张。7、拖车施救费发票1张。8、公估报告书一份。9、王德龙出具的交通费证明一份、收条一张,王德龙的驾驶证一份。10、罚款发票1张,庭后提供。11、丁某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12、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被告都某保险赤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1号、2号、3号、5号、6号、11号、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4号证据手机损失发票,只能证明购买的手机,不能证明是在事故发生瞬间造成的损失,手机价值随着时间的推移是在贬值。对于5号证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7号证据开具票据的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开具的日期不一样,是同一家公司提供的。对于8号证据,我公司认为证据是由原告单方面申请的,对鉴定的清单内容,事故照片显示原告的发动机、变速箱是没有损坏的,我公司残值扣除的金额较低,我公司不同意该价格。对于9号证据,是个人手写的证明,白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由证明人出庭作证。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质证意见与都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相同。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528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手机所开具的发票是本次交通事故中所损坏的手机,证明不充分。交通费明显过高,请求法庭酌定。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本院审核证据确认原告段胜利、丁某的经济损失为:一、段胜利医疗费2012.41元,已由丁某垫付(有围场县医院门诊病历、用药清单、收费收据证实)。二、丁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220.25元(证据同段胜利)。2、损坏手机5288.00元(有2014年6月20日丁某购买手机原始发票、损坏手机原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发票记载与手机原件相符)。3、车辆损失110683.00元(有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公司公估报告证实。被告认为评估数额过高、减除残值过低,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4、拖车施救费1560.00元(有施救单位收费收据证实。原告丁某主张的另1500.00元拖车费,虽然提交了拖车费收据,但未能证明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及合理性,不予确认)。5、公估费5000.00元(有公估单位收费收据证实)。6、酒精检测费400.00元(有检测单位收费收据证实)。丁某的损失合计125151.25元。原告段胜利、丁某的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丁某的部分请求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某保险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丁某驾驶车辆在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5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确保安全,在交叉路口通过时未减速慢行,在交通事故的发生中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因交通事故致人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丁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都某保险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险种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某保险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主张的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车辆上路发生事故,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对格式合同条款已尽到告知明示义务而不能成立。原告丁某驾驶车辆在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5万元,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险种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经济损失4220.25元(包括医疗费、手机损失等),赔偿原告段胜利经济损失2012.41元,合计6232.6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34659.30元[按(125151.25元-4220.25元-5400.00元鉴定费、酒精检测费)×30%计算]。
二、被告王某在保险公司赔偿余额内赔偿原告丁某经济损失1620.00元[按(5000.00元鉴定费+酒精检测费400.00元×)30%计算]。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经济损失78570.10元[按(车辆损失110683.00元+施救费1560.00元)×70%计算]。
案件受理费2900.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3420.00元,由原告丁某承担2395.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1025.00元。
上述一、三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请将赔偿款划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审判员 高绍民

书记员: 张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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