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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鹤岗市天某殡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某某
郑兴刚(黑龙江兴钢律师事务所)
鹤岗市天某殡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盖凤平

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郑兴刚,男,黑龙江省兴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天某殡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市东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庆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盖凤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鹤岗市天某殡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兴刚、被告委托代理人盖凤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庭审中,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别进行了质证。
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两份持有异议:1、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2、不具有合法性,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郭庆友,应由其代表我公司对外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对外借款必须经被告方股东会决定,并由法定代表人授权,否则任何人没有权利进行该行为。该证据上没有郭庆友签字,只有安某某签名,他未经授权,不具有代表性;3、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上虽然有双方姓名、名称、时间等,本质是借款合同,但证明不了原告是否将该款已打入被告帐户。
原告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一、因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与借据时间、数额均吻合,故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二、因前13份收据原告领取的利息,确实是刘某代收的,后两份收据又是被告方入帐的借据,故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现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两份,因内容清楚具体,又有被告方加盖的印章和有关工作人员的签字,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一,虽然与借据时间、数额相吻合,但因来源出处不详(没有印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二,因具有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依据所认证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方办公室负责人刘某系同学关系,2014年1月24日和3月11日被告方因在资金管理方面出现问题,便通过刘某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和200,000.00元,双方在两份借据中均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此后,被告方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到2015年2月11日共支付给原告利息75,000.00元。再后,由于被告方内部产生矛盾及资金等方面的原因,对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在利息计算方面进行了变更,表示利息均从2015年3月开始计算至2015年9月12日时止,按月利率3%计算:54,000.00元,合计354,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应予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市天某殡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向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0元,支付利息54,000.00(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9月12日止),合计人民币354,000.00元,此款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0.0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应予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市天某殡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向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0元,支付利息54,000.00(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9月12日止),合计人民币354,000.00元,此款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0.0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

审判长:唐德义
审判员:巩锐
审判员:秦玉山

书记员:刘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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