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林,鄂州市汀祖镇矿业资源办公室职工。
被告:武汉中商平价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黄某颐阳路店,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黄某大道515号。
负责人:陈莉,店长。
被告:武汉中商平价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文化宫店,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黄某大道736号。
负责人:王春梅,店长。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武汉中商平价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员工。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俊峰,湖北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林与被告武汉中商平价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黄某颐阳路店(以下简称中商黄某颐阳路店)、武汉中商平价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文化宫店(以下简称中商黄某文化宫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林、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鲁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商黄某颐阳路店、中商黄某文化宫店共同赔偿原告购买其销售的世城大师级干红葡萄酒和雀巢脆脆鲨饼干购物款共计839.2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十倍购物款的赔偿金8392元,并支付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3、要求被告中商黄某颐阳路店所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全部下架;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关于误工费、交通费及第三项有关食品下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在被告中商黄某颐阳路店购买了6瓶世城大师级干红葡萄酒,单价100元/瓶,8盒奶香味雀巢脆脆鲨饼干,单价29.9元/盒,原告持有的发票上的收款单位为被告中商黄某文化宫店,共计支付款项839.20元。后原告食用时身体出现轻度不适感,同时原告发现这两款食品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具体为:1、所涉葡萄酒标签上标注的绿色食品标志图形和绿色食品数字编码以及使用的绿色食品标志都是冒用的,违反了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商标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2、所涉雀巢饼干标签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饼干配料表中可能含微量花生、果仁和芝麻,没有明确含或不含,只是强调成分含量较低,但没有说清楚其含量到底有多低,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上应当注明成分或配料表。两被告作为正规的大型食品经营企业,在以上食品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情形下,仍然予以销售,未尽到审慎检查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丁某林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丁某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销售发票2张、原告购买的世城大师级干红葡萄酒、雀巢脆脆鲨实物。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在被告中商黄某颐阳路店购买了6瓶世城大师级干红葡萄酒,单价100元/瓶,8盒雀巢脆脆鲨,单价29.9元/盒,共计消费839.20元。
证据三、中国绿色发展中心的回函。证明所涉葡萄酒上的绿色食品标识是虚假的,该酒并未取得绿色食品标识使用权。
证据四、照片一组。证明葡萄酒的生产厂家是虚假的,不具备生产资格。
证据五、生产许可证(网络查询照片)。证明世城公司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之前就已经生产了所涉葡萄酒。
证据六、照片一张。证明所涉葡萄酒没有按照规定标明食品添加剂,被告也无法提供相应的质检文件。
证据七、图片一组。证明如果是带入性物质应当按照国家食品标准在配料表附近标明提示语。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购物发票及购买的食品,其与被告中商黄某颐阳路店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诉讼中,提出了被告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而主张赔偿,实际为产品责任纠纷。根据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是指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食品标示缺失、错误或瑕疵只有在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且直接影响食品本身的食用安全的情况下,消费者才可以主张食品生产销售者给予十倍赔偿。结合本案,原告提出的所涉葡萄酒存在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超期、未标示食品添加剂等问题,属于食品标示瑕疵。所涉雀巢饼干包装、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等问题,属于理解错误,在配料表后注明的信息,应属加工过程中可能带入的致敏食品或其制品信息,按照gb7718-2011的规定,加工带入食品不要求作定量标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所购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以及食用后导致的损害后果、财产损失等情况。同时,所涉食品的标示也没有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原告主张的十倍赔偿金8392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中商黄某颐阳路店作为食品销售者,对于食品进货渠道未能加以证明,所涉葡萄酒外包装标示存在瑕疵,未尽到审查义务就进行上架销售,对此被告具有过错,负有退货等义务,现原告作为消费者提出赔偿购物款,与退货性质不同,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购物款83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所涉葡萄酒,原告可另行主张退货并返还购物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 进 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 人民陪审员 熊 丰
书记员: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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