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
张紫薇(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
焦某某
唐贵来(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
福某某集团承某万和贸易有限公司
孙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承某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薇,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承某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贵来,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某某集团承某万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滦区,组织机构代码:09829104-4。
法定代表人:李占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与被告焦某某、福某某集团承某万和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福某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丁某的诉讼代理人张紫薇、被告焦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唐贵来、被告福某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迪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焦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785.54元、租床费100元、误工费41084元、护理费1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0800元、交通费2000元、产前常规检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85919.54元;2、判决被告福某某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日,怀孕25周的原告丁某到被告福某某公司购物,被告焦某某推着福某某公司的购物车在购物过程中操控不当,购物车从陡坡上冲下,撞到原告的腹部,致使原告腹中25周的胎儿死亡。
被告福某某公司的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购物车无刹车装置,其未在场所内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购物车冲下陡坡直接撞到原告,导致原告腹中25周的胎儿死亡,原告只能住院引产分娩出胎儿。
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极大的伤害。
故诉至贵院,请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承某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住院治疗的情况;2、医疗费票据3张合款5785.54元,拟证明实际支付的医疗费;3、承某市陈宏护理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陈宏公司)护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已经支付护理费10350.00元;4、陈宏公司租床费收据一张金额100.00元;5、承某龙腾海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一份(18页),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6、承某市中心医院产前常规检查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怀孕进行常规检查;7、交通费票据40张,拟主张交通费2000.00元;8、视频资料一张,拟证明事发时的情况。
被告焦某某辩称,被告福某某公司购物场所和购物车存在安全隐患,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福某某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焦某某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且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过高,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焦某某已经垫付6490.00元的费用,应依法扣减。
被告焦某某提交证据如下:1、福某某公司事发现场斜坡照片3张;2、丁某在承某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金额为490.00元,住院预交金收据两张金额为6000.00元。
被告福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原告应该向实际侵权人焦某某主张赔偿责任,被告福某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缺乏依据。
被告福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焦某某、侯玉英、侯秀玲笔录及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其住院治疗的费用及护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系收据,本院不予支持。
5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本院对其月工资6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无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7号证据不能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相一致,本院不予采信;8号证据能够反映事发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焦某某提交的1号和2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公安机关的询问焦某某、侯玉英、侯秀玲的笔录,无法全面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监控视频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6500.00元,住院21天,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一个月,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的误工费11050.00[6500元/月÷30日×(21+30)日]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1050元,提交了护理服务合同及发票,本院按照原告实际雇佣护工的天数支持其护理费103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00元,本院参照承某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标准为1050.00元(50.00元/日×21日);6、原告主张营养费20800元,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的营养费1020.00元(20.00元/日×51日);7、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500.00元;8、产前常规检查费3000元,未提交票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行为致原告人身损害,并导致流产,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综合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00元。
综上,原告的全部损失为49755.54(5785.54+11050.00+10350.00+1050.00+1020+500.00+2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焦某某和被告福某某公司的行为导致原告损伤事实存在,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焦某某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各项损失28338.89(49755.54×70%-6490.00)元。
二、被告福某某集团承某万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各项损失14926.66(49755.54×30%)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9.60元,由被告焦某某承担700.00元,被告福某某集团承某万和贸易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原告丁某承担42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6500.00元,住院21天,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一个月,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的误工费11050.00[6500元/月÷30日×(21+30)日]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1050元,提交了护理服务合同及发票,本院按照原告实际雇佣护工的天数支持其护理费103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00元,本院参照承某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标准为1050.00元(50.00元/日×21日);6、原告主张营养费20800元,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的营养费1020.00元(20.00元/日×51日);7、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500.00元;8、产前常规检查费3000元,未提交票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行为致原告人身损害,并导致流产,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综合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00元。
综上,原告的全部损失为49755.54(5785.54+11050.00+10350.00+1050.00+1020+500.00+2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焦某某和被告福某某公司的行为导致原告损伤事实存在,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焦某某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各项损失28338.89(49755.54×70%-6490.00)元。
二、被告福某某集团承某万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各项损失14926.66(49755.54×30%)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9.60元,由被告焦某某承担700.00元,被告福某某集团承某万和贸易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原告丁某承担429.60元。
审判长:温秋鹏
审判员:王立立
审判员:张婧
书记员:栾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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