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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与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丁某诉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在承德市二手车交易市场,以49000.00元的价款购买二手比亚迪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冀H8F083,并与出卖人王成签订了《承德市二手车交易合同》。从此原告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将该车开回后,被告刘某某以协助原告出卖该车为由,于2015年4月中旬将车辆开走。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如果被告在2015年6月21日不能将车给原告开回来,被告自愿赔付原告车价款50000.00元。逾期后,经原告再次索要,被告至今既未将车偿还给原告,也未按照约定的车价款进行赔偿。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价款500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法庭提交了购车合同和协议。被告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相关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以帮助原告卖车为由,将原告购买的比亚迪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冀H8F083,从原告处将车开走。在原告索要的过程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如果在2015年6月21日被告不能将车辆给原告开回,自愿赔付原告车价款50000.00元。至今被告既未归还车辆,也未给付原告车价款。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车价款50000.00元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丁某车价款人民币5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邵 杰

书记员:何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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