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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光山诉被告怀某某、第三人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光山
刘玉玺(丰宁正平法律服务所)
张福连
怀某某
王凤金(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
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原告丁光山
委托代理人刘玉玺,丰宁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福连
被告怀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凤金,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董某某
原告丁光山与被告怀某某、第三人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光山及委托代理人刘玉玺、被告怀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将从第三人董某某手买的牛卖给原告丁光山,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当时被告承诺牛是健康的牛,现牛因病已死亡,说明当时原、被告双方买卖牛交易时,牛是有病的,因此被告怀某某已构成违约,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此牛经过丰宁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查,无一、二类传染病,原告没有及时将牛处理,扩大了损失,原告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及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与第三人董某某无关联性,故第三人董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光山牛款12600.00元,药费1104.90元,计13704.90元的50%,计6852.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将从第三人董某某手买的牛卖给原告丁光山,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当时被告承诺牛是健康的牛,现牛因病已死亡,说明当时原、被告双方买卖牛交易时,牛是有病的,因此被告怀某某已构成违约,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此牛经过丰宁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查,无一、二类传染病,原告没有及时将牛处理,扩大了损失,原告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及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与第三人董某某无关联性,故第三人董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光山牛款12600.00元,药费1104.90元,计13704.90元的50%,计6852.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夏玉娟

书记员:刘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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