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林、被告徐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323.26元、误工费28058.4元、护理费9352.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920元、残疾赔偿金38231.6元、鉴定费2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6760.4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20时20分,原告驾驶陕GHG3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横向装载切割机(长1.2米),由平利县城驶往平利县广佛镇方向,当车辆行至平镇公路16KM+600M处,超越前方徐某某驾驶的陕B32023号重型自卸货车时摩托车装载切割机的右端与重型自卸货车左侧中桥外侧轮胎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日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利县医院急救,支出医疗费1327.66元,后因伤情较重,被送往安某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尺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桡骨小头骨折;3、右前臂挫裂伤;4、右手毁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72405.77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5000元)。2016年10月8日原告第二次在安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多发腕掌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7344.09元。2016年11月7日原告经陕西安某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双九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共支出鉴定费228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为840元)另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伤残鉴定合法真实,且能与其他证据印证,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三期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于法无据、不客观真实,本院认为原告的三期鉴定,缺乏其他证据支持,应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数额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其并未实际产生,应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能完全证实被扶养人情况,本院当庭告知原告在5日内进行证据补强,原告补强的证据与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徐某某应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丁某某应自负70%的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合法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确定为81077.5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8058.4元(180天×155.88元\天),根据法律规定,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天数为110天,按陕西省统计局于2016年6月1日公布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5.88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7146.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352.8元(60天×155.88元\天),根据原告实际情况,护理天数确定46天,理由同上,计算为7170.4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确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46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138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根据2016年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89元,计算为38231.6元(8689元×20年×22%)。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据陕西安某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完税发票,确定为84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法律规定其父亲丁吉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214.66元[(7901元×9年×22%)÷3];其母亲赵明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635.25元[(7901元×8年×22%)÷3];其子丁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476.44元[(7901元×4年×22%)÷2],三项合计13326.35元,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和皮肤疤痕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81077.52元、误工费17146.8元、护理费7170.4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38231.6元、鉴定费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2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62372.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89075.2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146.8元+护理费7170.4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823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2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下余损失73297.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21989.26元[(医疗费7107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鉴定费840元)×30%]。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给付金额合计111064.49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15000元,下余96064.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给付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5元,减半收取计1617.5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3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刚刚
书记员:王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