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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阚某某、刘某某、刘某财、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男,38岁。
被告阚某某,男,37岁。
被告刘某某,男,54岁。
被告刘某财,男,44岁。
委托代理人王宝富,黑龙江王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50岁。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阚某某、刘某某、刘某财、胡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孝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阚某某、刘某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富、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许XX向原告丁某某借款128,000元及被告阚某某、刘某某、刘某财、胡某某为许XX借款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许XX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因原告与四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双方成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在借款人许XX未及时给付借款的情况下,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义务。原告关于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借款利息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为月利率20‰。四被告辩称不是担保人、借条有篡改、借款本金为120,000元的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并且四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时,就应知道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阚某某、刘某某、刘某财、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128,000元,并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本金128,000元、月利率20‰计算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孝朋

书记员: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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