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付
全晓威
高铮
丁某
夏宝刚
原告丁付,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全晓威、高铮,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夏宝刚,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付与被告丁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丁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晓威,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宝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宅基地流转费用以及地上附着物拆除补偿费用共计96234.85元。
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老家涞水三坡镇苟各庄村拥有一处宅基,因该村规划建设艺术小镇,宅基地被流转占用,原告因一直在涿州居住,故委托被告办理所有土地房屋流转事宜,但被告在领取了全部补偿费用共计197673.85元后,除去依据苟各庄村民委员会调解协议应给付丁连丰的3万元,只给了原告71439元,尚欠原告96234.85元未给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主张权利,但被告均借故推脱,拖延至今。
被告丁某辩称,承认受原告委托办理土地房屋流转事宜并支取了补偿款,之所以没全额给付原告补偿款,是原告在委托被告处理土地房屋流转事宜时,承诺事宜完毕后所得补偿款一人一半。
补偿款是分两次支取的,第一次支取的一半即71439已经给了原告,第二次支的补偿款的一半被告曾让原告支取但原告没支,现在原告随时可支取,所以被告是依约履行并不存在不当得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苟各庄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村拥有宅基地和房产,并且丁付(丁富)为同一人;证据三、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代理流转房屋事实,其中并没有约定有偿;证据四、被告受原告委托后,与苟各庄村委会签订的宅基地流转合同及补偿协议,证明原告的房屋土地被流转后共得补偿款197673.85元;证据五、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苟各庄村的土地权属和拆迁补偿款,经该村村委会及各方当事人调解,与其他人无任何纠纷;证据六、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给付了被告71439元补偿款。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一、四、五、六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二苟各庄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身份问题应由公安机关出证,村委会的证据无效。
对证据三被告出示的是委托书照片,并非原件,不承认其效力。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四、五、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二有异议,虽然证明身份问题是由公安机关证明,但村委会是知情人,出证证明丁付和丁富是同一人是有可信度的,且被告对丁付和丁富为同一人这一事实并没提出反对意见,因此对原告的证据二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只是照片,不予质证,因被告对原告委托其办理房屋流转补偿一事并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委托书照片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出示的证据有:一、对证人丁斌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6年6月份,丁付找到自己,是听说村中要办理房屋流转,自己离家时间长,对当地不熟悉,打算让其帮忙办理房屋流转补偿问题,当时自己没答应,丁付说事成之后补偿款给自己一半。
自己说年纪大了,办不了,并向其推荐了丁某,当时丁连丰也在场,就一起领着丁付找到了丁某。
在丁某家中,丁付要求丁某为其办理此事并承诺事成之后补偿款一人一半。
丁某当时没同意,因为事挺麻烦,后来经自己和丁连丰劝说,丁某才同意的。
二、对丁连丰的调查笔录,称自己当时在场,当时丁付就说的是让丁某帮其办事,事成后补偿款一人一半。
三、被告妻子高术花出庭作证,证实是丁付主动找到丁某帮忙,承诺过为其办事后给一半的补偿款。
对于被告的证人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一、三位证人均是本案被告的配偶、兄弟、侄子。
均是被告的近亲属,存在严重的利害关系。
二、证人均对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的具体时间表述不清楚。
三、证人之间的证言互相矛盾,证人丁斌说丁付的承诺是三七三十一和一人一半,证人丁连丰和高术花直接说的是一人一半,所以无法证实这些话是丁付本人所说。
综上,原告并未承诺过给被告一半的补偿款,证人所说不实。
原告对被告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因为被告的证人除高术花外与原被均是基本同等的亲属关系,且三位证人的陈述内容能相互印证,故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在原籍涞水县三坡镇苟各庄村拥有一处宅基,因该村规划建设艺术小镇,宅基地要被流转占用。
原告已离村38年,一直在涿州居住,不熟悉当地情况,故委托被告办理土地房屋流转事宜,并承诺此事办成后补偿款二人平分。
后经被告与村委会、与宅院四邻及相关人协调办理完土地流转手续,并分两次支取了补偿款,被告将第一次支取的补偿款一半71439元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了原告,第二次支取的补偿款原告尚未领取。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利益予以返还。
本案原被告对房屋流转及支取补偿款事实均无异议,焦点问题是被告接受委托并取得一半补偿款有没有合法根据。
原告出具了委托书证明是无偿委托,被告主张除委托书外原被告另有约定,并有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
从被告多年离家在外居住的事实及委托办理事项的难易程度,结合被告提供的证人的当庭陈述,对原告主张是无偿委托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取得利益就有了合同上的法律依据,据此不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法律的支持。
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6元,减半收取1103元,由原告丁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利益予以返还。
本案原被告对房屋流转及支取补偿款事实均无异议,焦点问题是被告接受委托并取得一半补偿款有没有合法根据。
原告出具了委托书证明是无偿委托,被告主张除委托书外原被告另有约定,并有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
从被告多年离家在外居住的事实及委托办理事项的难易程度,结合被告提供的证人的当庭陈述,对原告主张是无偿委托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取得利益就有了合同上的法律依据,据此不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法律的支持。
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6元,减半收取1103元,由原告丁付负担。
审判长:邵晓彦
书记员:刘会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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