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厉璟豪,男,199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寅国,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孙浩杰,男,1978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嵘,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厉璟豪与被告孙浩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孙浩杰于2019年4月18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厉璟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寅国,被告孙浩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厉璟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双方签订的涞坊路XXX号《商铺出租协议》;2、被告返还店铺转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元、租房押金20,000元、租金60,000元;3、被告赔偿装修费损失80,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装修费损失95,300元(装修费89,000元、垃圾清运费6,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打算经营餐饮生意,被告称其有上海市松江区涞坊路703、705号商铺可出租。2018年8月10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支付店铺转让费10,000元。同月30日,双方订立《商铺出租协议》,约定被告出租的商铺坐落于涞坊路XXX号,建筑面积30平方米,租期为2018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月租金10,000元,付三押一。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押金、房租。因被告承诺,出租商铺可以办理原告所需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营业用证照,原告即对被告交付的商铺进行了装修,花费装修费用89,000元。但在办理营业执照等证照时却发现如下问题:租赁协议约定的是703室部位,而被告实际交付的却是705室部位;705室部位此前已办理过营业执照,不能重复办理;被告承诺可以用703室租赁协议办理营业执照,实际营业在705室,然在申办卫生许可证时因经营场所不一致未获得核准。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没有说明实际情况,合同约定和实际交付标的物不符,即便后续采取了补救措施,也拖延了太长时间,合同目前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依照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租赁合同应予撤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孙浩杰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商铺出租协议》,且对原告主张的装修费损失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涞坊路《商铺出租协议》;2、反诉被告支付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6月9日租金每月10,000元,共计30,000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的《商铺出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租赁物实际为涞坊路XXX号商铺而非703号商铺,705号商铺面积30平方米,而703号商铺上下二层250平方米,原告对此都是明知的。《商铺出租协议》上的房号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改为703号是因为705号当时由被告办理了营业执照,经原、被告协商,约定原告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办在703号商铺内但实际仍在705号商铺经营,被告交付705号商铺并不存在欺诈。原告租金付至2019年3月9日,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和惯例,租金是一季度一付。因此,被告反诉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商铺出租协议》约定的租赁标的物是703号,而被告实际交付的是705号,没有合同履行的基础,故不同意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703、705号店铺的产权人为案外人周某某、车某某,建筑面积170.44平方米。2016年6月,周某某与被告孙浩杰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后者向前者承租涞坊路703、705号店铺,建筑面积170.44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24,000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增加至25,200元,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每月租金增加至26,460元。
2018年8月30日,原告厉璟豪与被告孙浩杰签订《商铺出租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商铺一间,具体载明如下:“……一、房屋地址甲方出租的商铺坐落于涞坊路703(此处“3”有明显涂改痕迹)号,建筑面积30㎡平方米。二、租赁期限双方商定房屋租期为两年,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三、……四、租金及交纳方式1、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0000元……2、承租方以现金形式向出租方支付租金,租金暂定为压二付三。……五、租赁期间房屋修缮出租方将房屋交给承租方后,承租方的装修及修缮,出租方概不负责,其经营情况也与出租方无关;租期结束或中途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承租方不得破坏已装修部分及房屋架构。……”
2018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0,000元作为转让费,同月30日签订《商铺出租协议》当日转账支付押金20,000元,同年9月5日支付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的租金30,000元,2019年1月3日支付2018年12月10日至3月9日的租金30,000元,上述原告向被告合计付款90,000元。
原、被告对于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被告对于被告交付租赁物是否存在欺诈有争议:原告认为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物是703号,其一直以为被告交付的租赁物就是703号,故被告实际交付705号存在欺诈,为此,原告提供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保存的《商铺出租协议》复印件,欲证明备案的协议载明的是703号,未经涂改,并陈述双方签订《商铺出租协议》一式二份,原告的一份交给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起诉时提供的复印件复印于被告处,该份协议上的涂改是被告所为,原告对此不清楚。被告则认为租赁协议明确约定租赁物为30平方米,而703号上下二层,使用面积约200平方米,大大超过仅一层的705号30平方米,故租赁标的物就是705号,不可能存在误解,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时705号有门牌号码,后在装修时被原告拆除,被告交付的租赁物符合双方约定,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两份协议的原件房号都是涂改的,目的仅是为了原告办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被告不存在欺诈,因原告承租的705号已办理了营业执照不能重复办理,故原告工商登记在703号,但又因经营地址与工商登记地址不符,故无法办理卫生许可证,因此2019年1月23日双方通过微信协商,让原告先把703号工商登记注销,但后来被告直接把705号的工商登记注销了,腾出位置给原告。被告为证明其所述属实,提供703号和705号商铺的照片若干、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其中微信聊天记录往来如下:2019年1月23日被告发微信“你的先注销吧”,原告回复“你的呢?”,被告“你我的迁到705”“703”“我的迁到703”,原告回“嗯”;2019年1月29日原告发微信“你迁好了吗”,被告回复“还没有”,原告“要抓紧啊,我他们要过年了”;1月30日原告发微信“办的怎么样了”,被告回复“要春节后才能有结果”。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备案《商铺出租协议》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复印件由于复印问题不清晰,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协议复印件也有明显涂改痕迹,二份合同原件实际都是经过涂改的,被告为此提供《商铺出租协议》原件。原告对被告提供《商铺出租协议》原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是被告改的,原告不清楚;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租赁部位的现状,不能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租赁面积是30平方米,也不能证明被告自己使用的面积有200多平方米,因703号、705号的总面积只有170.44平方米,产权证上对两者的位置和面积并未进行区分;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依照租赁合同办理营业执照,后来发现了问题,被告注销705号的登记是为了弥补错误而采取的补救措施,和合同约定是相悖的,而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只能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严重问题,合同2018年8月就签订了,原告不可能等被告注销登记后再去重新办理。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商铺出租协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然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且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另一份复印件亦有明显涂改痕迹,故无法排除备案前即有修改的可能。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2、原、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装修费损失有争议,原告认为其因装修租赁物支出装修费89,000元、垃圾清运费6,300元,为此原告提供《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装饰工程预决算表、装修费发票联、收据、《单位生活垃圾清运处理服务合同》、垃圾清理费发票联、账单详情。被告对该组证据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签订日期,对装修价值无法确认,不认可原告支出装修费89,000元,应当以评估价值为准,且装修费发票是2019年3月23日开具,涉案工程是否竣工被告不清楚,对垃圾清运费金额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本院注意到预决算表第一页载明:“施工地址:涞坊路XXX号一楼门面”。
3、被告为证明其转租合法,得到过房东的书面允许,向本院提供其与周某某签订的协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被告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撤销《商铺出租协议》的理由是否成立?二、若《商铺出租协议》被撤销,则后果如何处理?若《商铺出租协议》不存在撤销的情形,则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阐述:
一、原告主张撤销《商铺出租协议》的理由是否成立?
我国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主张撤销的理由是被告隐瞒租赁物真实情况,实际交付的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成立的前提关键是看被告是否存在错误交付租赁物的欺诈情形。从在案证据分析,首先,《商铺出租协议》确有705号涂改为703号的明显痕迹,且面积载明为30平方米,尽管原告否认实际租赁物为705号商铺3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上对两个商铺的面积也未进行区分,但原告提供的装修预决算单中也载明施工地址为涞坊路XXX号一楼门面,且已装修完毕,而703号使用空间却是两层,二者无论在结构还是面积上都具有明显差别,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租赁物是705号商铺且被告实际交付的也是705号商铺该节事实确认无异,不应存在误解;其次,原告的营业执照于2018年12月25日办在703号商铺,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于2019年1月23日起为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协商沟通,从微信内容看,表达的意思应是被告让原告将办在703号商铺内的营业执照先注销,然后被告将其营业执照迁到703号商铺,再让原告将营业执照办在705号商铺,原告回复“嗯”表示同意,但原告的营业执照实际并未注销,故双方实际不能按照上述方案执行,2019年1月29日起原告催促被告办理,客观上被告之后也确实注销了705号内的营业执照,上述情节可以印证被告所述最终达成的方案是被告直接注销其在705号的营业执照从而给原告腾位置的事实,故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再次,若原告所述属实,其是后来发现交付的租赁物不是双方约定的703号,则应是向被告要求交付703号商铺而不是协商变更营业执照,故原告所述有违逻辑和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约定的租赁物为705号商铺,被告实际交付705号商铺不存在欺诈,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商铺出租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商铺出租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对于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商铺出租协议》的反诉请求。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承租人转租705号房屋已得到产权人的同意,故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出租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受该协议约束。虽然被告交付的705号商铺原有营业执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正常办理证照,但从双方协商变更营业执照到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注销被告的营业执照,间隔月余时间,考虑到期间的确有春节假期,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故意拖延之情形,客观上也排除了原告的经营障碍,故《商铺出租协议》理应继续履行,被告该项反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自2019年3月10日至同年6月9日期间的租金,因原告对被告所述口头约定三个月一付、提前付的支付方式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商铺出租协议》的理由不成立,且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成立的前提是基于合同撤销,故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厉璟豪与被告(反诉原告)孙浩杰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的《商铺出租协议》继续履行;
二、原告(反诉被告)厉璟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孙浩杰自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6月9日止的租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厉璟豪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086元,减半收取计2,0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合计诉讼费3,77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厉璟豪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贤
书记员:刘思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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