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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某某与吕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雷,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通州区,户籍地安国市。

原告厉某某与被告吕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厉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雷、被告吕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吕红某偿还原告厉某某欠款10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8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吕红某因需要购买北京市通州区环境路和声世界村6-1402的房子,向原告借款1070000元,约定:月息3分,原告直接转账给被告吕红某或其指定的房主银行账户。2016年8月18日,原告厉某某将借款转至被告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吕红某至今拒不还款。
被告吕红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称钱已收到但无力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吕红某承认原告厉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厉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70000元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利息自2016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之日起算,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被告理应偿还,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厉某某借款10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8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5元,减半收取8142.5元,由被告吕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各营业厅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双志

书记员: 赵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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