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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某与柴某、赵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厉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某。
被告:赵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城,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

原告厉某与被告柴某、赵某、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建强、李森林、被告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金城、赵永辉、被告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柴某、赵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变更为1476953.03元,其中本金1100103元,利息376850.03元;2、被告柴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柴某的妹妹柴某认识而且很熟悉,并由柴某作为中间人引荐原、被告之间产生借贷关系,当时约定月息2-3分,每年年底清本算息,双方通过张家口市赤城县白草农村信用社办理并以此为据。2013年7月25日-2014年8月27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柴某打款20笔,打款金额共计709300元,期间产生利息470269元(柴某在农行账号:62×××72,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凤凰卡账号:62×××35)。2012年4月5日-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赵某打款累计20笔,打款金额共计599750元,期间产生利息为403211元(赵某在邮政银行账号:60×××23,在北京银行账号:62×××81)。原告向被告柴某、赵某夫妻的账户共计打款1309050元,且期间产生的利息873480元三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柴某向其借款多次,且均按照柴某的口头授权打到被告柴某、赵某的个人账户上,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2014年8月27日累计向被告柴某打款20笔,打款金额共计709300元,2012年4月5日-2014年6月27日累计向被告赵某打款20笔,打款金额共计599750元,被告柴某认可为其姐姐柴某、姐夫赵某向原告借款,并将所借款项打到二被告账户,并由其本人为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但又抗辩称其只是作为中间人引荐被告柴某、赵某向原告借款,但具体何时借款、借款金额、何时还款、利息约定等均不知道,且也没有参与,现只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柴某既认可向原告借款并为其出具了借条,又主张不清楚借款事实,其主张前后矛盾,不予采信,应当认定柴某为借款人。原告厉某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债务人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柴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柴某、赵某主张已经全部还清向柴某的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按照借款人柴某的指示将款项打到柴某指定的与其存在亲属关系的姐姐柴某、姐夫赵某账户上,被告柴某、赵某应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柴某、赵某抗辩即使原告和二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其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对此,本院认为,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5年5月16日,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5月16日计算,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给付利息,并提交交易明细表2张,证实被告柴某通过其丈夫刘向军、公公刘义的账户曾向原告归还利息共计5118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款年利率以不超过24%为限,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某、赵某、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476953.03元,其中本金1100103元,利息376850.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9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古晓爱 审 判 员  杨海涛 人民陪审员  闫泽升

书记员:张燕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 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 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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