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孙洪涛,男,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北县。
原告厉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厉某某诉称,2017年9月17日15时3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冀G×××××冀G×××××号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京J×××××号小型客车在457县道怀来县东花园镇大南辛堡路口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怀来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318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我买的别人的车,没有过户,但我是车辆实际所有人。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7日15时3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冀G×××××冀G×××××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457县道怀来县东花园镇大南辛堡路口,撞到前方同向原告厉某某驾驶的京J×××××号小型客车,后京J×××××号小型客车受力前移又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公交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来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厉某某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论为:本次评估标的京J×××××福特JX6490PA5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为:¥69415元。原告花费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950元,拆解费6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31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G×××××冀G×××××号货车系被告杨某某实际所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行驶证、被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拆解费票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杨某某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计算为:⑴车辆损失69415元⑵评估费5000元⑶拆解费6000元⑷施救费950元,以上计8136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厉某某经济损失8136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华
书记员: 唐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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