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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某某与许某某、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厉某某
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刘志宏(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黄志敏

原告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南区人。
委托代理人刘志宏,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易昕,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和解、放弃、承认,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上诉、反诉等。
被告黄志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
原告厉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被告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被告黄志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根据被告许某某的申请,追加黄志敏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黄登高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被告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黄勇华、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志宏、被告黄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害有过错的,应减轻致害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厉某某受被告许某某雇请,在制作广告牌过程中受伤,其雇主即被告许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把广告牌的制作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许某某承建,应对原告厉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厉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黄志敏作为对被告许某某负责的现场施工的组织者和邀约原告参与施工的邀约者,负有保障施工人员人身安全的义务,被告黄志敏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致原告厉某某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决定被告黄志敏对原告承担25000元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许某某辩称其对外所有的业务都是以公司的名义承揽完成的,本人个人没有营业执照,不具有承接广告资质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辩称与被告许某某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交的《追加黄志敏为第一被告的申请书》上所述“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将开发区站前三路的广告牌承包给许某某承建,许某某又将该工程承包给黄志敏制作”不符,也与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被告许某某任法人的孝昌县晨曦广告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广告承建合同的情形不符,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被告许某某之间的广告牌建造系承包关系;关于被告许某某辩称本人以公司名义将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标志牌制作安装工程承接之后,又转交给具有承揽广告资质的被告黄志敏完成,与被告黄志敏是转承揽法律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厉某某、被告黄志敏对该辩称不予认可,被告许某某仅有被告黄志敏出具的医疗费借条,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许某某雇请被告黄志敏为其制作广告牌,原告厉某某受被告黄志敏邀约参与施工;关于被告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原告将孝昌县房屋管理和住房保障管理局列为被告,而其全称是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是两个不同的名称,两个不同的诉讼主体的意见,因原告当庭已将名称变更,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将广告牌制作给孝昌县晨曦广告有限公司完成,与孝昌县晨曦广告有限公司是承揽法律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厉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孝昌县城区有住房,参加了城区居民个人医疗保险,并在城区工作,因此,原告厉某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院核定原告厉某某的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83360元(20840元/年×20年×20%),2、医疗费39562.98元(前期29562.98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3、误工费15220.68元(33670元/年÷365天×165天),4、护理费5905元(23624元/年÷12个月×3个月),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8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8、被抚养人生活费24643元(14496元/年×17年÷2人×20%),9,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1-8项合计171491.66元的80%计137193.33元加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45193.33元,由被告黄志敏承担25000元的赔偿责任,余下的120193.33元由被告许某某赔偿,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被告许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厉某某自行承担。被告黄志敏以借条的形式向被告许某某借支的原告厉某某的前期医疗费29562.98元应视为被告许某某已垫付的费用,在执行时一并扣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厉某某的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71491.66元的80%计137193.33元,加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45193.33元,由被告黄志敏承担25000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许某某承担120193.33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被告许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厉某某自行承担。被告许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29562.98元在执行时一并扣除。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5元由原告厉某某承担372元,被告黄志敏承担272元,被告许某某、被告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担1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害有过错的,应减轻致害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厉某某受被告许某某雇请,在制作广告牌过程中受伤,其雇主即被告许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把广告牌的制作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许某某承建,应对原告厉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厉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黄志敏作为对被告许某某负责的现场施工的组织者和邀约原告参与施工的邀约者,负有保障施工人员人身安全的义务,被告黄志敏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致原告厉某某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决定被告黄志敏对原告承担25000元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许某某辩称其对外所有的业务都是以公司的名义承揽完成的,本人个人没有营业执照,不具有承接广告资质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辩称与被告许某某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交的《追加黄志敏为第一被告的申请书》上所述“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将开发区站前三路的广告牌承包给许某某承建,许某某又将该工程承包给黄志敏制作”不符,也与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被告许某某任法人的孝昌县晨曦广告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广告承建合同的情形不符,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被告许某某之间的广告牌建造系承包关系;关于被告许某某辩称本人以公司名义将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标志牌制作安装工程承接之后,又转交给具有承揽广告资质的被告黄志敏完成,与被告黄志敏是转承揽法律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厉某某、被告黄志敏对该辩称不予认可,被告许某某仅有被告黄志敏出具的医疗费借条,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许某某雇请被告黄志敏为其制作广告牌,原告厉某某受被告黄志敏邀约参与施工;关于被告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原告将孝昌县房屋管理和住房保障管理局列为被告,而其全称是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是两个不同的名称,两个不同的诉讼主体的意见,因原告当庭已将名称变更,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将广告牌制作给孝昌县晨曦广告有限公司完成,与孝昌县晨曦广告有限公司是承揽法律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厉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孝昌县城区有住房,参加了城区居民个人医疗保险,并在城区工作,因此,原告厉某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院核定原告厉某某的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83360元(20840元/年×20年×20%),2、医疗费39562.98元(前期29562.98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3、误工费15220.68元(33670元/年÷365天×165天),4、护理费5905元(23624元/年÷12个月×3个月),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8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8、被抚养人生活费24643元(14496元/年×17年÷2人×20%),9,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1-8项合计171491.66元的80%计137193.33元加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45193.33元,由被告黄志敏承担25000元的赔偿责任,余下的120193.33元由被告许某某赔偿,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被告许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厉某某自行承担。被告黄志敏以借条的形式向被告许某某借支的原告厉某某的前期医疗费29562.98元应视为被告许某某已垫付的费用,在执行时一并扣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厉某某的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71491.66元的80%计137193.33元,加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45193.33元,由被告黄志敏承担25000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许某某承担120193.33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被告许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厉某某自行承担。被告许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29562.98元在执行时一并扣除。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5元由原告厉某某承担372元,被告黄志敏承担272元,被告许某某、被告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担1221元。

审判长:黄登高

书记员:刘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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