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卢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帆,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厉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厉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帆,被告陈某某及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2,216.56元(医药费24,60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物损费1,500元、交通费1,524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6,790元、残疾赔偿金69,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850元、住宿费208元、复印费3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1.9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30日10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沪MYXXXX轿车,在本市闵行区老沪闵路莲花南路路口将行走的原告厉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部分也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担。其垫付了原告医药费80,754.38元及护理费4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复印费同意支付,律师费同意支付3000元。其他意见同太平洋保险。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垫付原告的医药费80,754.38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其垫付的护理费已总的支付给原告,认可每天40元按105天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住宿费关联性有异议也不属于理赔范围不认可、残疾辅助用具(拐杖、助行器)关联性有异议也没有医嘱所以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60元、物损费认可200元、营养费认可3,150元、残疾赔偿金确认城镇标准同意按照68,034元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律师费及复印费不在保险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30日10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沪MYXXXX轿车,在本市闵行区老沪闵路莲花南路路口将行走的原告厉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4,200.08元(已扣除其中伙食费405元),另被告陈某某垫付了原告医药费80,754.38元及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认可760元。
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于2019年11月15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厉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现左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项后续治疗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沪MY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陈某某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填平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及医疗票据,原告支付医药费24,200.08元,被告陈某某垫付医药费80,754.38元及护理费48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伤情等证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均予以支持,护理费酌情支持8,5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3,450元;本院综合审查原告就诊次数及伤情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1.98元予以支持;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衣物损无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原告支付医药费24,200.08元,被告陈某某垫付医药费80,754.38元、营养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8,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1.98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69,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5,000元、复印费35.50元,合计200,713.9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4,924.06元,赔偿陈某某垫付医药费80,754.38元。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费及复印费由被告陈某某赔偿,扣除其垫付原告的护理费480元后,其应赔偿原告4,55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厉某某计人民币114,924.0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药费计人民币80,754.38元;
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厉某某计人民4,55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4,018.80元,由原告厉某某负担387.1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3,63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晓为
书记员:金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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