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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某与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历某明,女。
委托代理人王国琪(原告丈夫),男。
委托代理人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卢正康,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历某明、郑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5)庆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历某明及委托代理人王国琪、王庆祥,上诉人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正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在二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郑某某提供了庆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二份,证实上诉人历某荣的父亲历新华于2009年7月个体退休,现月发放养老金2225.49元。上诉人曾召环于2009年6月五七工家属退休,现月发放养老金1013.00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是否合理问题。原审按责任比例判决上诉人历某明承担40%责任。《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是地方性法规,其法律效力并不能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且原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是依据的是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划分的,故责任划分合理。第二、关于精神抚慰金和法医鉴定费是否应划分责任问题。原审判决并没有体现精神抚慰金和法医鉴定费划分了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上诉人郑某某承担11万元中,并没有划分责任承担比例。第三、关于误工费是否应支持16+997.50元,交通费和护理费等项损失计算是否合理问题。原审判决已经支持了上诉人历某明交通费2599.00元,对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9597.00元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历某明所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第四、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是否存在错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解释规定,上诉人郑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诉人历某明予以全额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郑某某对上诉人历某明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有法律依据,上诉人郑某某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第五、关于一审判决给付历某明父亲历新华、母亲曾召环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错误问题。在二审审理时,上诉人郑某某提供了庆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二份,证实上诉人历某荣的父亲历新华、母亲曾召环均按月发放养老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依据该条规定,在本案中上诉人历某明父亲历新华、母亲曾召环均有生活来源,有退休工资,因此不应当判决再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判决给付赡养费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郑某某所提一审判决给付上诉人历某明父亲历新华、母亲曾召环赡养费错误的上诉理由有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庆安县人民法院(2015)庆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庆安县人民法院(2015)庆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历某明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51+698.95元;2、辅助器具费50.00元;3、交通费2+59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00元/天=960.00元;5、营养费60天×30.00元/天=1+800.0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32天×54.44元/天×2人=3+484.16元、其余护理费58天×54.44元/天=3+157.52元;7、残疾赔偿金19597.00元/年×20年×20%=78+388.00元;8、被抚(赡)养人生活费王越14+162.00元/年×6年×20%÷2=8497.20元;9、误工费1+633.08元/月×5=8+165.40元;10、法医鉴定费5+700.00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合计167+500.23元。由上诉人郑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00元。承担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被抚(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计110+000.00元,其余47+500.23元,由上诉人郑某某承担60%为28+500.14元,由上诉人历某明自行承担40%为19+000.09元。(上诉人郑某某应承担148+500.14元,扣除已付20+000.00元,还应赔偿128+500.14元)。

审判长 姜再民
审判员 赵明
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 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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