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历某某与永某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炜,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某台湾工业新城。
法定代表人:王琨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建,公司法务。

原告历某某与被告永某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阳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炜、被告燕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一、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10158元;二、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永某县燕阳城小区二期的一套住宅商品房预售给原告,总价款为560895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在2017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于原告,被告却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如诉。
燕阳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但我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原告以我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要求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法院应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主张的全部诉求。理由:案涉项目施工期间,自2016年至2017年因大气污染防控等客观因素影响,致使案涉工程累计停工达327天,政府要求停止施工的事实客观存在,属于应合理顺延工期的情形。工程施工期间出现57天的强降雨天气,强降雨期间及雨后合理期间不能施工,工期应予顺延。且我方已函告业主交房时间顺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告知义务。根据相关规定,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即可交付,涉案房屋于2018年4月20日验收合格,具备交付条件。被告多次通知业主收房,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被告不应承担自房屋具备交付条件之日起至今的逾期交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原告历某某(买受人)与被告燕阳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西侧燕阳城二期第0011座1单元401号房一套。合同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共105.6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310元,总价款560895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合同第九条为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为交接,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并办理了银行贷款。
另查,燕阳城二期的施工工期为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工程施工期间,因大气污染防控等原因,政府及相关部门多次向工程施工单位发送过停工通知。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间,涉案项目所在区域发生了多次强降雨过程,致使工程施工因气候原因多次停工。2018年4月20日被告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2018年6月28日涉案房屋取得了《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18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交房通知及竣工验收合格文件,通知业主办理收房手续。2018年7月7日,原告签收入住物品清单,接受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依合同约定交付了房款,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房屋,违反了双方之间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然而,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大气污染防控等原因,施工单位接到政府及相关部门指令停工的事实客观存在,虽然不属于约定和法定的不可抗力范畴,但是确实为合理顺延工期的情形;同时强降雨天气也属于影响工程施工的客观因素,应以顺延工期。被告关于逾期交房系因施工单位因大气污染防控、强降雨天气影响等原因停工的答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本院依法确认合理顺延期间的违约责任,应予免除。
本案中,涉案房屋应当于2017年12月31日前交付。施工单位因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求停工的期间为168天,强降雨天气原因导致停工的期间为14天,累计为182天。在考虑扣除上述时间之后,被告应于2018年7月2日前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于2018年6月28日取得建设部门颁发的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因取得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是认定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的唯一有效法定证明文件,故本院认定涉案房屋至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之日即2018年6月28日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在具备交付条件后于2018年6月29日依约履行通知义务,应视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交付义务,因此,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历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立民

书记员: 梁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