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卿某。
委托代理人:周春甫。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易洞宾,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丁某。
委托代理人:韩浩。
原告卿某诉被告李某、第三人丁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纪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鲁全早、人民陪审员龚嬴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及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甫,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洞宾,第三人丁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德安与第三人丁某××××年××月××日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被告李某,1991年经汉阳县人民法院(1991)汉法沌民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继承人李德安挪用公款后长期在外流浪,抛家不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判决被继承人李德安与第三人丁某离婚,被告李某由第三人丁某自行抚养,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内债务予以分割,其中坐落在沌口镇庙湖街的一栋两间两层楼房中靠东面的一间一层归被继承人李德安所有。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丁某申请执行。1992年,案外人汉阳县国营沌口农业机械修配厂起诉被继承人李德安,要求被继承人李德安偿还借款及红砖共计人民币7,285.75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041.61元,汉阳县人民法院(1992)汉法沌民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继承人李德安欠款属实,判决被继承人李德安向案外人汉阳县国营沌口农业机械修配厂支付债款人民币5,845.75元及银行贷款利息人民币835.72元和红砖12,000块。1993年5月20日,汉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结案报告书载明:该案移送我庭后,因被执行人李德安下落不明,申请人沌口农业机械修配厂反映,被继承人李德安愿以(92)汉法沌民字第86号判决书判给李德安一层一间楼房抵押此款。(沌口农业机械修配厂出具李德安当时到厂反映的证明)。同日,案外人汉阳县国营沌口农业机械修配厂与第三人丁某在(1991)汉法沌民字第28号案件的执行案件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载明:“……现李德安愿意以该房抵欠款,在此情况下,丁某愿意购买李德安的一间一层楼房,此款由丁某在三年内还清,如丁某违约,法院将对属李德安的房抵款。”第三人丁某自述离婚时所建房屋占地约40平方米,该房屋曾垮塌,第三人丁某后在原址上重建并向后延伸并加层。2012年5月21日,第三人丁某现配偶案外人胡永祥与案外人武汉经开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沌口老街危旧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确认案外人胡永祥拆迁范围内有房屋建筑面积191.1平方米,案外人武汉经开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应还建房屋总面积约190平方米,其中三室一套,两室一套,并给予补偿费合计人民币33,412.8元。该房屋拆迁后,第三人丁某实际取得房屋两套,扣除超出面积0.45平方米的差额人民币810元,结算金额为人民币32,602.8元。第三人丁某自述上述还建房尚未办理权属登记。
原告卿某与被继承人李德安××××年××月××日结婚,并与被继承人李德安共同生活,婚后购买了坐落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滨湖社区43A-1-102号房屋[房产证号:武房权证经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开国用(还2009)第7775号]。被告李某和被继承人李德安没有共同生活。2010年1月2日,被继承人李德安因呼吸衰竭死亡。2014年6月,原告卿某处理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滨湖社区43A-1-102号房屋时被告知需被告李某配合,原告卿某在通知被告李某配合时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卿某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关于遗产继承方式,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被告李某所述被继承人李德安有口头遗嘱,其应取得全部遗产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遗产;关于遗产分割比例,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告卿某与被继承人李德安生前共同生活,可以适当多分,本院按原告卿某60%、被告李某40%的比例分配。原告卿某主张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滨湖社区43A-1-102号房屋由原告卿某一人所有,以及被告李某主张取得全部遗产的主张均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1.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滨湖社区43A-1-102号房屋系原告卿某与被继承人李德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其中50%属于原告卿某所有,另50%属于遗产范围,被告李某所述该房屋是被继承人李德安的个人财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2.原告卿某仅凭汉阳县人民法院(1991)汉法沌民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其对沌口庙湖街5号房屋享有权利,但该判决书中并未确定房屋坐落,分割的房屋已经过执行,原告卿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沌口庙湖街5号房屋为被继承人李德安合法所有,本案系继承纠纷,不宜对有争议的财产径行确认权属,该财产本案不予处理,其相关诉请本院均不予处理;原告卿某所提交的证据中各证人均未提交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且均自述借款已还清,其陈述的还款时间虽在被继承人李德安死后,但原告卿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系用其个人财产偿还,本院对该债务属被继承人李德安生前债务不予认可,另原告卿某所述人民币20,000元系被继承人李德安死后原告卿某为安葬被继承人李德安所借,但该债务不属于被继承人李德安生前债务,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滨湖社区43A-1-102室房屋由原告卿某与被告李某按份共有,原告卿某享有80%,被告李某享有20%;
二、驳回原告卿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部分除外)。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原告卿某负担3,030元,被告李某负担人民币2,020元。因此款原告卿某已垫付,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卿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纪钢 人民陪审员 龚 嬴 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
书记员:董潇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