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卿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明春,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律师。
被告高某超,男,汉族。
被告李某,女,汉族。
被告四川博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超,经理。
原告卿某某与被告高某超、李某、四川博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永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超、李某、博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高某超与原告卿某某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高某超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约定由博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逾期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损失,并按借款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同日,被告高某超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卿某某现金80万元,于2014年10月28日前归还,若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博某公司在上述借款协议、借条上均以担保人身份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9月29日,原告卿某某妻子代素琼从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取款80万元,被告高某超在上述取款凭证上签名捺印。
另查明:被告高某超与李某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取款凭证、身份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卿某某与被告高某超签订借款协议后,已按照协议约定通过妻子代素琼向被告高某超交付借款80万元,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当继续履行等法律责任。因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被告高某超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应将本案诉争借款视为高某超、李某夫妻共同债务,即李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博某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协议、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应对本案诉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协议虽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达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再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提供相应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超、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卿某某借款本金80万元,并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博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载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博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实际清偿范围内对高某超、李某享有追偿权);
三、驳回原告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4000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9000元,由被告高某超、李某、四川博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卿某某预交,待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永宏
书记员:秦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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