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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墨市向某索具厂诉李某某、万某某、吴某某、吴某姣、的、天门起重建筑机械厂、吴五毛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即墨市向某索具厂
王刚(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万某某
吴某某
吴某姣
游贵桥(湖北孝感中心法律事务所)
天门起重建筑机械厂
韩信华(湖北天门皂市法律服务所)
吴五毛
余国庆(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王靖(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向某索具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经济开发区南杨头。
法定代表人赵安先,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刚,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龙店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龙店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龙店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龙店村。
上列四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游贵桥,孝感市中心法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起重建筑机械厂。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皂市镇合丰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肖新民,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信华,天门市皂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五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龙店村。
原审被告彭青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玉泉路。
委托代理人余国庆、王靖,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赵国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民意一路19号。
委托代理人王刚,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即墨市向某索具厂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万某某、吴某某、吴某较、吴五毛、天门起重建筑机械厂及原审被告彭青珍、赵国玲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08)孝南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6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即墨市向某索具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刚,被上诉人李某某、万某某、吴某某、吴某较的委托代理人游贵桥,被上诉人天门起重建筑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韩信华,原审被告彭青珍的委托代理人王靖,原审被告赵国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五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3日,吴五毛在彭青珍处购买升降机,其中升降机主机是彭青珍直接从生产厂家天门起重建筑机械厂购买,花兰螺丝是彭青珍从赵国玲处购买,由即墨市向某索具厂生产。同年3月19日,吴五毛建房使用该升降机时,固定升降机的花兰螺丝突然断裂,致使升降机坠下,将正在该升降机下施工作业的吴金明头部砸成重伤。吴金明当即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救治,两天后死亡。四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235000元。2006年11月6日,原审法院委托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对该断裂的花兰螺丝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一、该产品无国家标准,故无法做是否合格的鉴定;二、该产品是因横向受到较大冲击力而造成该件断裂。另认定,吴金明在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9959.28元,交通费62.2元。李某某系吴金明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人口,由吴金明五兄妹扶养。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应由生产者承担。即墨市向某索具厂作为花兰螺丝的生产者,无证据证明该花兰螺丝是合格产品。即墨市出具的检验报告仅是对该批产品的抽样检验,种类物不能等同于特定物,该检验报告并不能证明该事故花兰螺丝是合格的。经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对该断裂的花兰螺丝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该产品无国家标准,无法做出是否合格的鉴定。该鉴定亦不能证明该产品是合格产品,即墨市向某索具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赔偿四原告的损失。彭青珍、赵国玲作为该花兰螺丝的销售者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天门起重建筑机械厂不是该花兰螺丝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吴五毛作为该花兰螺丝的购买者和使用者,依法不应承担责任。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第一款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一、即墨市向某索具厂赔偿李某某、万某某、吴某姣、吴某某医疗费9959.28元,交通费62.2元、丧葬费7586元(15172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5464元(2732元/年×10年÷5人)、死亡赔偿金68380元(3419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21451.2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彭青珍、赵国玲对即墨市向某索具厂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某某、万某某、吴某某、吴某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300元及鉴定费14800元,由即墨市向某索具厂负担。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诉讼期间,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其归责原则为无过错原则,该原则是指在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损害事实的存在;第二,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款  的规定确定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第(六)款  的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即墨市向某索具厂所要证明的不是自己无过错,而是要证明其致害原因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或其产品具有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免责事由方能免责。即墨市向某索具厂所提供的证据既不能充分证明其产品质量合格,也不能证明致害原因属受害人的故意行为而造成,因此其上诉请求改判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受害人虽然受雇于吴五毛建房,作为雇主吴五毛应当承担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万某某、吴某某、吴某姣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选择要求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确定的责任主体适格。受害人吴金明在工作过程中,忽视安全而造成其死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即墨市向某索具厂与权利人李某某、万某某、吴某某、吴某姣的责任划分为7:3,即墨市向某索具厂应赔偿李某某、万某某、吴某某、吴某姣因吴金明死亡而造成的损失121451.2元的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85015.84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08)孝南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08)孝南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即墨市向某索具厂赔偿李某某、万某某、吴某姣、吴某某因吴金明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959.28元,交通费62.2元、丧葬费7586元(15172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5464元(2732元/年×10年÷5人)、死亡赔偿金68380元(3419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21451.2元的70%,即应赔偿85015.84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29.02元,由即墨市向某索具厂负担1910.3元,李某某、万某某、吴某姣、吴某某负担818.7元。即墨市向某索具厂预交的上诉费在执行一并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其归责原则为无过错原则,该原则是指在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损害事实的存在;第二,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款  的规定确定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第(六)款  的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即墨市向某索具厂所要证明的不是自己无过错,而是要证明其致害原因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或其产品具有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免责事由方能免责。即墨市向某索具厂所提供的证据既不能充分证明其产品质量合格,也不能证明致害原因属受害人的故意行为而造成,因此其上诉请求改判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受害人虽然受雇于吴五毛建房,作为雇主吴五毛应当承担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万某某、吴某某、吴某姣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选择要求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确定的责任主体适格。受害人吴金明在工作过程中,忽视安全而造成其死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即墨市向某索具厂与权利人李某某、万某某、吴某某、吴某姣的责任划分为7:3,即墨市向某索具厂应赔偿李某某、万某某、吴某某、吴某姣因吴金明死亡而造成的损失121451.2元的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85015.84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08)孝南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08)孝南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即墨市向某索具厂赔偿李某某、万某某、吴某姣、吴某某因吴金明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959.28元,交通费62.2元、丧葬费7586元(15172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5464元(2732元/年×10年÷5人)、死亡赔偿金68380元(3419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21451.2元的70%,即应赔偿85015.84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29.02元,由即墨市向某索具厂负担1910.3元,李某某、万某某、吴某姣、吴某某负担818.7元。即墨市向某索具厂预交的上诉费在执行一并抵扣。

审判长:叶天林
审判员:陈伟
审判员:彭娟

书记员:徐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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