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永平,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彭惠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危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彭惠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永平、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第三人彭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襄阳市高新区二汽车城一区一单元301室的房屋为危某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5日,危某与彭惠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彭惠琴所有的位于襄阳市高新区二汽车城一区一单元301室的房屋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后危某。随后双方分别履行了支付购房款和交付房屋的义务。因危某工作暂时无法调动,故将此房屋交由其侄女但苇苇使用和看管。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导致彭惠琴未能为危某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的产权登记手续。2016年3月30日,危某突然被告知,本案争议房屋被高新法院张贴公告,要求腾空房屋并拍卖。危某遂根据公告指示向高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高新法院在未详细查明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的情况下,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鄂069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危某的异议申请。危某不服,认定该裁定事实不清,理解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房屋系危某财产,并非彭惠琴财产,依法应当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王某某辩称,危某称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依据明显来不足,其根本未合法占有此房屋,其诉称理由不适用“该房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法律规定。
彭惠琴陈述,危某所述属实,案涉房屋系其从东风置业公司买的旧房、存量房,房屋面积63m2-65m2,当时二汽的房屋均价0.5万元m2。之所以旧房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是因为其与危某关系好,危某工作调动需住房,其刚好需要生意资金,就卖给危某了。因其没有房子住,危某又把房屋借给其住,直到有人堵门喷漆无法居住才搬出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13日,彭惠琴购买东风襄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襄阳市高新区二汽车城一区一单元301室存量房一套,该不动产楼牌号4#1-3-1,建筑面积或套内面积61.05m2,单价1312.04元m2,金额8.01万元。
(一)关于危某与彭惠琴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
2013年11月5日,彭惠琴(甲方)与危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将坐落于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二汽车区(车城一区)南院4栋1单元301室的一套面积约63平方米的房屋(以现状为准)出售给乙方,该房屋现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该房以后能办证的时候,甲方协助乙方将证件办在乙方名下,办证所需税、费包括应由甲方缴纳的各项税、费全由乙方承担。2.该房屋的售价为40万元。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3.考虑到甲方现无房居住,乙方同意甲方在该房屋内暂住,乙方需要时,甲方应立即将该房屋交给乙方,否则乙方有权该房屋内属于甲方的物品搬出,直接入住该房屋。
2013年11月7日,危某从其农行南漳支行62×××17账户向彭惠琴农行襄阳经开区支行62×××72账户转账20万元。2013年11月9日,彭惠琴出具收条“今收到危某交来购买房屋余款20万元”。
危某自述,案涉房屋价款共计40万元,其中2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万元直接以现金方式支付。自从其2013年购买此房后,因工作调动不顺利,并未入住该房,而是把房子借给彭惠琴住。直到2015年3月才收房,把房子交给其表哥的女儿但苇苇居住。彭惠琴和但苇苇没有向其交纳过租金,其也没有实际占有和使用过案涉房屋。
2016年6月1日,东风襄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市场营销部发出《关于存量房办证流程的通知》,通知存量房业主6月13日前往置业公司财务部办理契税费用退款的相关手续;前往房管局开具房查证明;前往地税局缴纳契税;6月30日前完成上述三项相关手续后,前往置业公司市场部补签购房合同及配合完成转移登记的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并约定时间前往行政服务中心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2017年8月20日,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XX向4#1-3-1业主发出律师函,告知该业主欠缴2013年1月起至2017年10日物业服务费2499.80元。2017年10月21日,危某经手交纳物业费2112元。
(二)关于王某某与曾庆辉、彭惠琴民间借贷纠纷及申请执行的相关事实。
王某某与曾庆辉、彭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22日,王某某于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4月11日,本院查封了彭惠琴名下位于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二汽车区(车城一区)南院4栋1单元301室的房屋。2017年8月8日,危某以该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已归属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本院审查后,认为危某未在本院查封之前对该房屋进行实际管理和支配,缺乏对抗执行的公示要件,不能依此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2017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7)鄂0691执异22号民事裁定,驳回危某的执行异议申请。危某不服该裁定,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危某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查明的事实,危某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是其与彭惠琴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对此,危某提供了与彭惠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万元转账凭证、20万元收条等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为,尽管危某提供的有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彭惠琴存在形式的买卖关系,但双方之间存在真实买卖关系的证据,尚有不足。主要理由为:危某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与彭惠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并未占有案涉房产,而是将该房屋无偿借予彭惠琴居住使用的行为,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亦不符合常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案涉房屋系不动产,该不动产所有权变动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案涉房屋系彭惠琴从东风襄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在本院查封之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或变更登记,且危某与彭惠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知彭惠琴并没有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危某因此也未能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其对案涉房屋也不享有所有权。危某与彭惠琴之间的房屋交易行为至今尚未完成,故危某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请求确认位于襄阳市高新区二汽车城一区一单元301室的房屋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危某与彭惠琴存在纠纷,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陶华兰
人民陪审员 杨炜
人民陪审员 信国良
书记员: 周宇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