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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海某与湖北鹏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危海某
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湖北鹏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危海某。
委托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鹏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京山县雁门口镇光武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子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危海某诉被告湖北鹏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鹏辰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辰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鹏程机械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危海某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2月24日,原告危海某与被告湖北鹏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鹏辰机械公司向原告危海某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至4月24日,利率为月利率3%,结息日为每月24日,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京山县雁门口镇光武大道2幢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同时,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的50%向贷款人支付罚息,并全额承担贷款人的债权实现费用,即贷款人每催收一次,收费1000元,按实际催收次数计算,实际催收次数以贷款人发出并由借款人签署的催款通知书为准;如贷款人提起诉讼的,另按借款本息的5%赔偿贷款人的律师费。次日,危海某将借款50万元汇至被告鹏辰机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崔鹏的银行账户内,且双方在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京山县房他证雁门口镇字第0012360号。被告每月支付利息1.5万元至2014年8月24日后,未继续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借款汇至崔鹏账户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在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4日后,未继续履行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应当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以不超过原告诉请利息金额12万元为限。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合同约定“如贷款人提起诉讼的,另按借款本息的5%赔偿贷款人的律师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鹏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危海某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25日起支付至还清之日止,以12万元为限)、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湖北鹏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借款汇至崔鹏账户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在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4日后,未继续履行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应当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以不超过原告诉请利息金额12万元为限。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合同约定“如贷款人提起诉讼的,另按借款本息的5%赔偿贷款人的律师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鹏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危海某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25日起支付至还清之日止,以12万元为限)、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湖北鹏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符丽

书记员: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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