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危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危梓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申请人危海某与被申请人危梓豪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危海某称,2014年7月5日,申请人危海某与危义军及被申请人危梓豪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危义军向危海某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月息2%,危梓豪以其位于京山县××镇××大道××中央广场××单元××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7月7日,危海某向借款人危义军的个人账户打款100万元整,到期后危义军本金未还,利息还至2015年10月1日,后又申请借款期限延至2017年1月7日,延期时间到期后,危义军仍然没有还本付息。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危海某特提出申请,请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危梓豪位于京山县××镇××大道中央广场××单元××楼××号商铺,申请人危海某对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申请人危梓豪在法定异议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7月5日,借款人危义军、申请人危海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危义军向危海某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月结息,每月结息日为7日;借款人以其所有的位于京山县××镇中央广场××号商铺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由借款人办理登记手续,担保期限从借款到账之日起至借款人(或担保人)还清本息、罚息、追讨费及律师费等费用之日止;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利息等内容。同日,危义军向危海某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2014年7月7日,危海某向危义军个人账户转款1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2015年11月18日,案涉抵押房屋登记在借款人危义军之子危梓豪名下,证号为:京山县房权证XX镇字第××号。2015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危梓豪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尾部借款人处下方签署“同意用门面抵押担保,危梓豪”,借款人危义军、出借人危海某与抵押人危梓豪协商同意将借款期限顺延至2017年1月7日。2016年4月15日,危海某与危梓豪在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手续,证号为:京山县房他证XX镇字第××号。之后,危梓豪到不动产登记部门换发了抵押房屋产权证。2017年8月18日,危海某与危梓豪到京山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部门换发了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名称为《不动产登记证明》,坐落:京山县××镇××大道中央广场××单元××楼××商铺室,证号为:鄂(2017)京山县不动产证明第XX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危义军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日,此后未再还本付息。上述事实可以反映,借款人在借款展期届满后仍未能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5年10月2日之后的利息,抵押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危义军、危梓豪与危海某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案涉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借款人危义军下欠危海某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借款已到期,危梓豪与危海某约定的抵押债务范围明确,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申请人危海某请求对被申请人危梓豪名下的抵押房屋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成就。危梓豪在法定异议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接受本院询问,视为其对危海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异议。故危海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危梓豪所有的位于京山县XX镇XX大道中央广场X单元X楼XX号商铺室(抵押登记证明号:鄂〈2017〉京山县不动产证明第XXX号)。
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危梓豪负担。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曹振华
法官助理吴霞 书记员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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