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危步洋。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危步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枣强县大营镇危庄村人,系原告高某某之夫。
被告:顾更生。
被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更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玉红,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危步洋、高某某诉被告顾更生、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书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步洋、被告顾更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原告高某某受伤后在枣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823.8元,原告危步洋车损3960元,支付公估费300元,吊托费700元。肇事冀T×××××大众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身体侵害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原告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8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及原告危步洋主张的车损3960元、公估费300元、吊托费7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高某某因未能提交发生本事故后造成误工、护理而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其误工费可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42.2元*住院2天=84.4元计算,护理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87.7元*住院2天=175.4元计算;原告高某某要求住宿费100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高某某因本次事故而住院诊疗,必然会发生交通费,其要求100元交通费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危步洋要求交通费2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公估费是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但;因肇事冀T×××××大众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高某某以上损失2383.6元及原告危步洋以上损失4960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被告顾某某在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即30%,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顾更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383.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危步洋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296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即2960元×30%=888元,共计2888元;
三、驳回原告危步洋、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书峰
书记员: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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