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某某
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刘某生
原告: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生,男,出生年月不祥,汉族,住故城县。
原告危某某与被告刘某生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危某某委托代理人戴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生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危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欠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某生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已付清,原告危某某要求被告刘某生偿还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危某某要求被告刘某生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生于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危某某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生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危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欠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某生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已付清,原告危某某要求被告刘某生偿还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危某某要求被告刘某生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生于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危某某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生负担。
审判长:孙淑平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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