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危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申请人:危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翔宇,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危某2、危某3诉称,两名申请人分别系被申请人危庆忠的姐、兄,危庆忠于2018年6月28日被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要求由两名申请人担任危庆忠的共同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危庆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宁一村XXX号XXX室。申请人危某3曾于2018年6月向本院申请宣告危庆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申请指定危某3为其监护人,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判决宣告危庆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驳回危某3要求指定其为危庆忠监护人的申请。
另查明,案外人危某1与王秀雯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危庆申、危庆华、危某2、危某3、危庆忠。危某1于1972年8月7日报死亡,危庆申系精神病患者,危庆忠未婚且未生育子女。
审理中,危庆华向本院表示,两名被申请人不适合做危庆忠的监护人,其本人要求做危庆忠的监护人。危庆忠本人向本院表示,因为母亲年事已高,危庆华平日里不来照顾,故同意由两名申请人作为其监护人照顾其生活。危庆忠的母亲王秀雯向本院表示,希望由两名申请人担任危庆忠的监护人,不希望危庆华做危庆忠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加以侵害。被申请人危庆忠目前为限制事行为能力人,经比较其母亲及各个兄弟姐妹条件、平日照顾情况、被申请人本人及其母亲意愿等因素综合考量后,本院认为由申请人危某2、危某3共同担任危庆忠的监护人较为合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指定危某2、危某3共同担任危庆忠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旭卫
书记员:罗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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