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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某某与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华旻,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湖北省仙桃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干办仙桃大道中段15号。负责人:肖艳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汉区人,住武汉市江汉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危某某诉称:2017年6月14日,陈世尧驾驶三轮摩托车载乘许德会、危某某、陈巧巧、黄桂英、陈翠荣、李又姣、李启梅沿汉仙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汉仙线新渡村附近路段处与陈某某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危某某受伤。随后危某某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鉴定,危某某伤残程度评定未达等级;后续医疗费用35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60日;误工时间为120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某某无责任。陈某某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保险公司赔偿危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3971.04元;2、判令陈某某对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投保信息,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证据三、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2天的事实及产生的医疗费9635.04元;证据四、法医鉴定及票据,拟证明危某某伤情不够成伤残,后续医疗费3500元;护理时间60日;误工时间120日;鉴定费2000元;证据五、村委会开具务农证明,拟证明原告因受伤无法工作产生的误工费。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陈某某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应扣除不计免赔额在商业险内予以赔付,我公司仅在保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此事故中共有八名伤者,应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险示范条例,拟证明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商业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经庭审质证,陈某某对危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对危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对危某某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证明系村委会开具的,并不是劳务公司开具的,也无合同及银行流水,且危某某的年龄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如有土地经营权证,可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危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对危某某提交的证据五不予采信。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华旻、被告陈某某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凌晨5时许,陈世尧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乘许德会、危某某、陈巧巧、黄桂英、陈翠荣、李又姣、李启梅等7人,沿汉仙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汉仙线新渡村附近路段处左转弯已进入田间小路路口时,遇陈某某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汉仙线由南向北行驶,陈某某未减速慢行,且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客车前部右侧与三轮摩托车右侧后部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陈世尧、许德会、危某某、陈巧巧、黄桂英、陈翠荣、李又姣、李启梅受伤。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许德会、危某某、陈巧巧、黄桂英、陈翠荣、李又姣、李启梅无过错。事故发生后,危某某被送往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用去医疗费9635.04元。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危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未达等级;后续医疗费用35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60日,误工时间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保险约定,保险公司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此次交通事故伤者陈世尧、陈巧巧、黄桂英出具了情况说明,自愿放弃此交通事故的赔偿。对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项下:1、医疗费9635.04元;2、后期医疗费3500元;3、营养费660元(22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天);医疗费项下合计14455.04元;二、伤残赔偿金项下:1、护理费5788.6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2、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6088.6元;三、其他损失鉴定费:2000元;以上三项合计:22543.64元。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应赔偿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2543.64元。因鄂A×××××A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危某某、许德会、陈翠荣、李启梅、李又姣系同一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赔偿许德会伤残赔偿金2872.04元,医疗费439.13元;赔偿陈翠荣伤残赔偿金2872.04元,医疗费534.31元;赔偿李启梅伤残赔偿金28009.31元,医疗费3832.04元;赔偿李又姣伤残赔偿金73374.57元,医疗费4446.67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危某某伤残赔偿金2872.04元,医疗费747.85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6923.75元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由保险公司、陈某某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危某某,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陈某某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故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3539元,陈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384.75元。鉴定费2000元由陈某某承担。
原告危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华旻、被告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危某某3619.8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危某某13539元;三、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危某某各项损失5384.75元;四、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山海

书记员:沙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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