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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某某与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惟法,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笔架山中山街。法定代表人:毕仁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荆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265.04元,诉讼中变更请求为43783.94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8日17时50分许,原告危某某驾驶“欧派”二轮电动车(后载邱宗磊)行驶至221省道与石首市笔架山街道易家铺交叉路口,遇被告刘某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沿石首市笔架山街道易家铺由北向南行驶向右转弯上221省道,恰好撞上原告的电动车,致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石公交认字【2017】第2017300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所驾车辆在被告财保石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答辩人也认可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答辩人所驾车辆在被告财保石首公司投了保,答辩人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财保石首公司予以理赔。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危某某垫付医药费519.20元,原告危某某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应予返还给答辩人。答辩人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被告财保石首公司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涉案车辆鄂D×××××号轿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依照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相应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二、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过高,医疗费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因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请求赔偿营养费不应获得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原告的护理期过长,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没有相关证明,以上赔偿项目数额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三、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财保石首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按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并未将医疗费用仅限于医保用药范围。对使用医保范围外的药品或医疗器械导致的费用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指的“必须的费用”,应当以医院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合理的、必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和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所指医疗费。被告保险条款里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格式条款,是明显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伤者的治疗用药是医生根据伤者的病情来定的,而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的,故该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财保石首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危某某提交的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认定问题。被告刘某与被告财保石首公司对误工期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误工费用计算标准,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只能按照其户籍性质来确定其赔偿计算标准;被告刘某与被告财保石首公司对原告危某某的护理期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确认其出院后需加强护理,故其护理费只能按其住院期间的日期计算其护理费用;被告刘某与被告财保石首公司对原告危某某的营养期有异议,认为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不应赔偿其营养费用。本院认为,因原告危某某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亦未提供在城镇工作的收入证据,故只能按其户籍性质来确定其赔偿计算标准;因原告危某某的伤情未评定伤残,亦没有医嘱需出院加强护理,故其护理费只能按其住院期间的日期计算护理费用;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危某某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其诉请赔偿营养费的主张不能获得支持。(三)关于原告危某某诉请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承担问题。被告刘某与被告财保石首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来处理。鉴定费用是原告危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依据法院采纳该证据的情况,结合原、被告各自责任大小来确定分担数额;被告财保石首公司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17时50分许,被告刘某持“C1”证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221省道与石首市笔架山街道易家铺交叉路口路段右转弯向西行驶时,遇原告危某某驾驶“欧派”二轮电动车(后载邱宗磊)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被告刘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且转弯时未让直行的“欧派”二轮电动车先行,加之原告危某某驾车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致两车相撞,原告危某某与邱宗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原告危某某受伤后,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原告的伤情经石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颧弓、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右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建议司法鉴定确定休息时间;2、半月后复查颅脑CT;3、不适随诊。原告危某某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6197.99元(其中被告刘某垫付医疗费519.20元)。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危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邱宗磊不负该事故责任。另查明,发生事故的鄂D×××××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陈林,该车辆在被告财保石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原告危某某的损失计算标准,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⑴医疗费16197.99元(依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认定);⑵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按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37天﹦1850元);⑶护理费3312.46元。原告护理费只能按其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天数37天计算,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32677元/年÷365天×37天﹦3312.46元;⑷误工费15515.51元。原告危某某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按鉴定的误工天数计算(31462元/年÷365天×180天﹦15515.51元);⑸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7475.96元。邱宗磊(另案诉讼)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3504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合计37394.78元。
原告危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石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惟法,被告刘某,被告财保石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荆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刘某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危某某驾驶“欧派”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危某某与邱宗磊(另案诉讼)受伤的交通事故,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对该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危某某对该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邱宗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应以此责任划分作为本案定责依据,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不划责,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及被告刘某与原告危某某之间的赔偿按70%: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石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与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危某某及案外人邱宗磊两人受伤,应由被告财保石首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原告危某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18047.99元(16197.99元﹢1850元),原告危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付金额为3255.25元【10000元×18047.99元/(18047.99元+37394.78元)=3255.25元】;原告危某某及案外人邱宗磊的伤残赔偿金额之和未超出赔偿限额,故各自获得足额赔偿。医疗费用项下不足部分14792.74元(18047.99元—3255.25元)由被告财保石首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70%比例予以赔偿计10354.92元,另外30%的损失计4437.82元,由原告危某某自行承担。原告危某某的鉴定费损失600元,因本院对原告危某某提交的鉴定意见部分予以采纳,故未采纳的部分鉴定费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酌定鉴定意见采纳部分鉴定费损失为300元,此费用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故由被告刘某承担70%计210元,其余鉴定费损失由原告危某某自行承担。被告财保石首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应从理赔款中扣减。被告刘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19.20元,原告危某某从被告财保石首公司获赔后,应予返还被告刘某。综上所述,原告危某某的诉讼请求除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及超标准计算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外,其余请求应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济损失3255.25元,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危某某护理费、误工费计18827.97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危某某医疗费用损失10354.92元,合计32438.14元,扣减被告垫付款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实际支付理赔款22438.14元;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危某某鉴定费损失300元的70%计210元;三、原告危某某获得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刘某垫付款519.20元(原告危某某从被告财保石首公司获赔22438.14元加上被告刘某赔偿鉴定费损失210元合计22648.14元,从中扣减应返还被告刘某垫付医疗费519.20元后,实际应获赔款22128.94元);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1元,由原告危某某负担173.60元,被告刘某负担26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先勇

书记员: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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