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印新宏,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随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胡菊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印新宏为与被上诉人随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印新宏,被上诉人随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印新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我强行占用被上诉人房屋不实。被上诉人作为具有法律和财会专业知识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事务所,对合同理解运用具有优势,其只签订一年的合同,将合同解除权和定价权掌握在自己手中。一年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还在收取我的租金,我交付租金至2014年5月27日,表明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一直存在。被上诉人拒绝履行维修租赁物的法定义务,造成我的损失,我有权主张据此抵消我应向其支付的租金。被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于租赁合同订立后的四年向我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2、我与被上诉人在一年合同到期后,仍然存在合同关系。首先,我还在继续向被上诉人交付租金,根据合同法第36条规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215条规定,未签订书面合同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可以成立的,只是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3、我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间水管破裂导致房屋被淹,由此造成我的经济损失,属于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经审理查明:随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甲方)与印新宏(乙方)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期届满,如甲方继续出租房屋,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权。”
随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甲方)与印新宏(乙方)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印新宏承租随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位于随州市舜井大道××号的“随州市新世纪建材装潢五金城”C区02、04、06、08号的四间经营用房。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年租金为27387元,环卫费和物业管理费按五金城市场统一标准交付,由随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代收;合同期满后,本合同终止,乙方返还房屋。该合同并未约定印新宏于合同期满后有优先承租权。
双方合同期届满后,随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即要求印新宏腾退房屋,并于2016年7月11日对印新宏提起诉讼。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其他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上诉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2014年5月27日之后双方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问题。随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印新宏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诉争房屋的租期为一年,而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亦约定了租期为一年。故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在2014年5月27日之后仍然存在,其书面合同约定的诉争房屋的租赁期限至2016年5月27日。随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此后即要求印新宏腾退房屋,并于2016年7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系因房屋租赁期间届满而发生的有关权利义务履行的纠纷,故案由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双方房屋租赁期间已于2016年5月27日届满,印新宏现除应返还租赁房屋外,还应当支付拖欠的租金、管理费和房屋占用费。
关于优先承租权的问题。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印新宏在合同期届满时有优先承租权,但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印新宏在合同期届满时有优先承租权,因优先承租权不是承租人法定权利,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故本院认为,2016年5月27日双方合同期限届满时,印新宏对诉争房屋并无优先承租权。
关于印新宏提出的损失赔偿问题。印新宏提出房屋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因被上诉人管理不善造成印新宏租赁房屋受损,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管理不善,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印新宏房屋受损。本院认为,印新宏在其主张的房屋受损后,应当及时收集、保存有关证据,然而其怠于收集、保存有关证据以致现在无法提供,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提出的以相应损失抵消所欠付的租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对原审错误予以纠正后对原判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753元,由印新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鑫 审判员 储颖烨 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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