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文芝
杜秀珍(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鞠家付
绥中县优邦运输车队
高凤荣(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印文芝,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杜秀珍,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鞠家付,男,满族,现住辽宁省绥中县。
被告绥中县优邦运输车队,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
负责人羿宝辉,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凤荣,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印文芝诉被告鞠家付、绥中县优邦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文芝的委托代理人杜秀珍、被告绥中县优邦运输车队委托代理人高凤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鞠家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14日10分许,王东风驾驶辽pe1729号重型自卸货车顺文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岭润园8栋段向西右转弯中,遇同向前方原告印文芝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勘查后认定,王东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印文芝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期间行腰1椎体后路减压复位椎弓根螺钉内固定+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镙钉内固定+右足踇趾远节趾骨基底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5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马尾神经损伤,多发横突骨折(胸第6、7、8、9、10、11、12右侧横突,腰2、3、4右侧),胸12棘突骨折,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右胫骨远端撕脱骨折(内、后踝)右足踇趾远节趾骨基底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1、5、6、7、8、9、10、12肋),双侧创伤性湿肺,后纵韧带骨化症。出院医嘱:1卧床至术后3周,3周后在支具保护下坐起即下床活动;2、右踇趾克氏针术后6周拔除,避免右足负重3个月;3、继续营养神经治疗,弥可保500ug3/日;4、右肩及双下肢未固定关节功能锻炼;5、2周后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共发生医疗费87915.42元、交通费700元。
原告系秦皇岛海一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单位为其出具证明欲证明其月工资为2850元。原告护理人张殿华(原告丈夫)系秦皇岛鑫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单位为其出具证明欲证明其月工资为3480元。
2013年4月18日,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做出(2013)秦价鉴(车损)字(0491)号结论书,对原告受损电动自行车评定损失价格为1813元。原告为此支付价格鉴定费124元。2013年9月13日,原告伤残程度由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印文芝伤残程度为九级、九级、十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751元。原告印文芝于1963年7月17日出生,居住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镇侯庄村,属农村居民。
王东风驾驶的辽pe1729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鞠家付,该车挂靠在被告绥中县优邦运输车队从事货运经营,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王东风受雇于被告鞠家付,该案事故发生于王东风为其雇主鞠家付从事雇佣事务中。
本院认为,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东风因过错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绥中县优邦运输车队提供的挂靠协议,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认定:1、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鞠家付,挂靠在被告绥中县优邦运输车队从事运输经营;2、司机王东风受雇于被告鞠家付。因被告鞠家付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鞠家付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其挂靠单位即被告绥中县优邦运输车队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绥中县优邦运输车队主张其已解除挂靠关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87915.42元,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明细单、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营养费,被告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且符合原告的伤情,予以支持;对出院后的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不予支持,应为:24天×50元/天=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应以住院期间为限计算,为50元/天×24天=1200元。4、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应支持其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支持,另外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单位证明及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应当参照同行业标准计算为宜,应为: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1241元/年÷365天/年×24天=2054.20元。5、误工费,标准同护理费,期限以医院证明为据,应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为31241元/年÷12个月×3个月+31241元/年÷365天/年×24天=9864.45元。6、交通费700元,为实际发生,且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轮椅费,因没有票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及检查费1551元及财产损失鉴定费124元,是为确定损失已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参照冀公交字(2003)第73号通知,三处以上ia值最高不超过10%,对原告主张的按照伤残系数30%计算属合理范围,参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8081元/年×20年×30%=4848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12000元为宜。11、车损,被告对于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做出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损失1813元是事故所造成的,应予支持。12、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166908.07元,由雇主鞠家付予以赔偿,由被告绥中县优邦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鞠家付赔偿原告印文芝各项损失合计166908.07元;
二、被告绥中县优邦运输车队对第一项被告鞠家付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印文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7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6367元由被告鞠家付、绥中县优邦运输车队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东风因过错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绥中县优邦运输车队提供的挂靠协议,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认定:1、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鞠家付,挂靠在被告绥中县优邦运输车队从事运输经营;2、司机王东风受雇于被告鞠家付。因被告鞠家付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鞠家付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其挂靠单位即被告绥中县优邦运输车队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绥中县优邦运输车队主张其已解除挂靠关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87915.42元,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明细单、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营养费,被告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且符合原告的伤情,予以支持;对出院后的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不予支持,应为:24天×50元/天=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应以住院期间为限计算,为50元/天×24天=1200元。4、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应支持其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支持,另外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单位证明及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应当参照同行业标准计算为宜,应为: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1241元/年÷365天/年×24天=2054.20元。5、误工费,标准同护理费,期限以医院证明为据,应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为31241元/年÷12个月×3个月+31241元/年÷365天/年×24天=9864.45元。6、交通费700元,为实际发生,且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轮椅费,因没有票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及检查费1551元及财产损失鉴定费124元,是为确定损失已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参照冀公交字(2003)第73号通知,三处以上ia值最高不超过10%,对原告主张的按照伤残系数30%计算属合理范围,参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8081元/年×20年×30%=4848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12000元为宜。11、车损,被告对于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做出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损失1813元是事故所造成的,应予支持。12、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166908.07元,由雇主鞠家付予以赔偿,由被告绥中县优邦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鞠家付赔偿原告印文芝各项损失合计166908.07元;
二、被告绥中县优邦运输车队对第一项被告鞠家付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印文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7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6367元由被告鞠家付、绥中县优邦运输车队连带负担。
审判长:陈翠军
审判员:曹雪彬
审判员:王辉久
书记员:康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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