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印某某、罗三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余龙(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
印某某
刘晶(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
罗三
印春梅
印亮
王某
萧县誉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萧县金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大道9号。
代表人:王奇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印春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印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湖北省仙桃市。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县誉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中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袁秀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县金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开发区地税大楼南10米。
法定代表人:宋继影,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277号。
代表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印某某、罗三、印春梅、印亮(以下简称印亮等四人)、王某、萧县誉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县誉翔公司)、萧县金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萧县金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保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被上诉人印亮等四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上诉人王某、萧县誉翔公司、萧县金达公司、财保宿州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保宿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8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是发回重审,二审讼诉费用由印亮等四人、王某、萧县誉翔公司、萧县金达公司、财保宿州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确认受害人印保平的死亡赔偿金及其务工、居住等事实,证据不足。
印亮等四人在一审中提供人口普查信息显示印保平是从事淡水养殖,其提供的关于印保平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据均为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并无劳动合同、工资单、用人施工单位证明等证据佐证,一审判决仅依据证人证言这份孤证认定印保平的职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印亮等四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房产证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联,不能证明印保平居住在城镇的事实。
综上,一审中印亮等四人提供的印保平从事建筑工作、居住在城镇的所有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相互否定,无法形成闭合的证据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2.一审中印亮等四人未提供任何关于印某某抚养人人数情况的公安机关证明,一审判决认定被抚养人印某某生活费15160元,证据不足。
印亮等四人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保宿州公司对于印亮等四人在一审中提供证据的证明内容存在断章取义现象。
其在一审中提供的人口普查信息只能证明印保平在1990年人口普查时的工作情况,到2016年2月发生交通事故已过20多年,印保平工作发生变化符合情理。
对于印保平的工作认定应全面综合把握所有证据予以确认,印亮等四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法院可依法核实确认。
2.一审判决认定印某某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要求。
印某某年岁较大,和子女均不在同一户口簿上,公安机关虽无法出具其子女具体人数的证明,但印某某原住所地的村委会可以证明印某某除印保平外还有五个子女在世,印保平对印某某应承担六分之一的抚养费,上述情况法院可以依法核实确认。
3.关于误工费损失。
本案中误工费损失并非指印保平的误工损失,而是指印某某等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一审判决支持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王某未答辩。
萧县运输公司未答辩。
萧县金达公司未答辩。
财保宿州公司未答辩。
印亮等四人于2016年3月10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某、萧县誉翔公司、萧县金达公司、平保宿州公司、财保宿州公司赔偿印亮等四人因受害人印保平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9784.75元、丧葬费23660元、误工费1944.66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车辆损失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35769.41元。
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2月1日16时45分许,王某驾驶皖L×××××号、皖L×××××挂号车沿215省道由西往东行驶。
当车行至215省道9KM+600M路段处,在避让右前方障碍时,车前部在道路北侧与对向由受害人印保平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受害人印保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6年2月18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印保平不负此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意见,判断人身赔偿损害中的赔偿标准,主要依据是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对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来源于非农村生产的,应认定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
本案中印亮等四人主张印保平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仙桃市郭河镇印湾村民委员会、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华山里社区居委会分别开具的证明,证明上有经办人、负责人的签名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的印章,同时还提供了印保平其他5个合伙人、现居住地居民、房屋所有权人李亮等证人证言以及李时才户口簿信息、家庭人口普查信息、房产证复印件等书证,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可证明印保平于2013年搬到城区居住,以从事建筑工作为生活来源。
一审判决根据证据综合确认以城镇标准计算印保平的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平保宿州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印保平的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该主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
平保宿州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以印保平从事建筑行业来认定误工费,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意见,判断人身赔偿损害中的赔偿标准,主要依据是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对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来源于非农村生产的,应认定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
本案中印亮等四人主张印保平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仙桃市郭河镇印湾村民委员会、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华山里社区居委会分别开具的证明,证明上有经办人、负责人的签名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的印章,同时还提供了印保平其他5个合伙人、现居住地居民、房屋所有权人李亮等证人证言以及李时才户口簿信息、家庭人口普查信息、房产证复印件等书证,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可证明印保平于2013年搬到城区居住,以从事建筑工作为生活来源。
一审判决根据证据综合确认以城镇标准计算印保平的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平保宿州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印保平的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该主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
平保宿州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以印保平从事建筑行业来认定误工费,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先锋
审判员:陈建
审判员:陈庆芳

书记员:曹志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