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某某,男,194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莉萍,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倩,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4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张某某儿子,住同被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系被告张某某儿媳,即本案被告胡某某),住同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胡某某,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炜华,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200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张某某父亲,即本案被告张某某),住同被告张某某。
原告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莉萍、虞倩,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村跃进队莲东街XXX弄XXX号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拆迁安置货币补偿款中人民币2,028,000元(40㎡×50,700元/平方米)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原为夫妻,婚后原告将户口迁至被告张某某名下系争房屋内。被告张某某、胡某某、张某某为被告张某某之子、媳、孙。2007年10月,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因原告的户口无处可迁,离婚后一直在被告处。2018年系争房屋被拆迁,经核查,原告及四被告均为可申请建房人员,被告张某某于2018年12月28日作为房屋被置换人(乙方)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确定“甲方安置乙方产权房屋2套,房屋总建筑面积192.67平方米,因乙方安置面积小于其可以安置单价调换的房屋建筑面积,故甲方根据基地口径,在剩余面积内另行支付乙方自行购房补贴2,906,631元,计算方式为(可以安置单价调换的房屋建筑面积250㎡-安置房屋面积192.67㎡)×自行购房补贴单价50,700元/平方米;甲方补偿乙方货币余额补贴714,000元”。2019年4月底,四被告领取购房补贴及余额补贴3,842,812.74元。原告在本次拆迁安置中享有居民户口40㎡的可安置建筑面积,因原告在签署货币安置申请书时,已明确本次协议置换中申请部分货币补偿,其名下不拿房,故而才形成了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补偿内容。补偿协议中已明确未安置调换的房屋建筑面积,可享有自行购房补贴单价50,700元/平方米,即原告可享有购房补贴2,028,000元,四被告领取的总额为3,842,812.74元的补贴中包含了原告应分割的2,028,000元,但四被告领取至今,无任何分割给原告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并非系争房屋的安置对象,根据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原告应当将户口迁出房屋,故他并不是房屋的安置对象。第二、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张某某与前夫之子,被告张某某、胡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张某某、胡某某之子。系争房屋系被告张某某婚前财产,建筑面积为131.26㎡。
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10月19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女方支付男方4万元①2007年10月19日支付2万元;②男方户口从浦东新区北蔡村跃进队莲东街XXX弄XXX号迁出,女方付清余额2万元,期限半年。后原告未将户口迁出,被告张某某未支付余款2万元。
2018年12月28日,被告张某某作为房屋被置换人(乙方)与房屋置换人(甲方)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人民政府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该协议载明可申请建房人员为张某某、卫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核定已建有证建筑面积131.26㎡,已批未建建筑面积1.83㎡,可建未建建筑面积116.91㎡;甲方安置乙方产权房屋2套,房屋总面积192.67㎡;乙方安置房屋面积小于其可以安置单价调换的房屋建筑面积,故甲方根据基地口径,在剩余面积内,另行支付乙方自行购房补贴2,906,631元=(可以安置单价调换的房屋建筑面积250㎡–安置房屋面积192.67㎡)×自行购房补贴单价50,700元/平方米。
同时,原、被告五人向上海市浦东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部分货币安置申请书,其中原告卫某某签名处备注“(不拿房)”。后系争房屋拆迁获得的实际差价款总计3,842,812.74元,由被告张某某领取。
根据基地口径及可申请可建面积认定,该户可建建筑面积总人口为5+1人(其中农民1人,每人可建50㎡,居民4人,每人可建40㎡)。该户可申请建房人员为本案原、被告5人,被告张某某为农民,其余四人均为居民,被告张某某为独生子女。故该户可建建筑面积210㎡,另加独生子女照顾40㎡,合计250㎡。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安置申请书、北蔡镇老集镇“城中村”改造地块项目可建建筑面积照顾认定的具体意见、可申请可建面积认定基本情况说明表、离婚证,被告提供的补偿安置结算单、自愿离婚协议书、独生子女证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查明事实,系争房屋遇拆迁,原告及四被告五人均为拆迁安置对象,对拆迁取得的利益均享有共有权。因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已离婚,双方已无共有基础,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系争房屋安置面积中享有40㎡。由于原告在拆迁货币安置申请中作出了承诺,放弃了自己的购房权利,只享有自行购房补贴。该房屋动迁后,动迁利益均由四被告占有,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取得属于其的动迁利益中的自行购房补贴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户获得的自行购房补贴2,906,631元中40㎡×自行购房补贴单价50,700元/平方米,即2,028,000元应属于原告。关于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自2019年4月30日起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卫某某自行购房补贴款2,028,000元;
二、驳回原告卫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43元,减半收取计18,771.50元(原告卫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卫某某负担9,906元,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张某某负担8,86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XX
书记员: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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