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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魁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卫魁
卢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杜飘(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卫魁。
委托代理人卢倩、杜飘(实习),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
原告卫魁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靖宏、李乔乔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倩、杜飘,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的实际交付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审理中,虽然原、被告对借款无异议,但在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时,原、被告双方对借贷发生的时间、借款金额、是否约定利息、交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陈述均存有差异,被告对款项用途、流向亦含糊不清。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且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金额、借款的实际交付及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卫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卫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汇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借款的实际交付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审理中,虽然原、被告对借款无异议,但在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时,原、被告双方对借贷发生的时间、借款金额、是否约定利息、交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陈述均存有差异,被告对款项用途、流向亦含糊不清。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且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金额、借款的实际交付及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卫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卫魁负担。

审判长:阮珊
审判员:傅靖宏
审判员:李乔乔

书记员:刘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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