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某某。
委托代理人饶继斌。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卫忠,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港区黄某大道897号。
负责人夏祖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胡新明。
委托代理人宋雄伟,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卫某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胡新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饶继斌、卫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蔚、被告胡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19时45分,被告胡新明驾驶鄂B×××××号小型轿车由河口镇向黄某市区方向行驶。行至黄某大道西塞四路车终点站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后又被由黄某市区向河口镇方向行驶的其它车辆碾压,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黄某市中心医院治疗并住院两次,共计住院330天。2014年1月25日,黄某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原告及被告胡新明对事故的发生都负一定的责任,但由于其他碾压原告的车辆未查获,故无法认定各方当事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2014年6月3日,黄某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智能损害、因果关系、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原告属七级伤残。车祸所致颅脑损伤与七级伤残呈直接因果关系(75%);脑萎缩与七级伤残的关系不能完全排除(25%)。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50%)。2014年7月4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后期治疗费、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作出鉴定:原告左下肢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约需33000元;护理期限暂定第二次出院后十二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第二次出院后十二个月。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鄂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被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上述期限内。被告胡新明在事故发生后共垫付了原告费用282040.60元。事故发生时第二次碾压原告卫某某的肇事车辆至今仍未被公安机关查获。原告与其妻子刘开心育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
还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卫某某与被告胡新明于2014年10月22日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原告卫某某与被告胡新明一致确认原告卫某某住院治疗费用为260327.60元(不含门诊及其他用药费用),由原告卫某某承担60%即156196.56元。对于原告卫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胡新明赔偿104131.04元(此费用已支付给原告)。被告胡新明同意交强险赔偿权益全部归于原告卫某某。二、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本次协议签订后,原告卫某某及其亲属保证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再向被告胡新明要求任何其他费用。三、诉讼费6338元由原告卫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胡新明作为肇事司机,应对本次事故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外,因肇事车辆鄂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被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顺序为:先以交强险负责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胡新明个人进行赔偿。关于双方责任比例,本院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的事实为基础结合本案相关证据酌定原告承担事故的30%责任,被告胡新明承担事故的70%责任。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院病历及医疗、用药等费用票据确定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为264250.10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约需33000元,其中左腓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及定期复查约需8000元。因其第二次住院系行取内固定术,故此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不再支持,故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25000元;3、误工费:原告现年70岁,考虑到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前从事的职业及月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在黄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0日,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第二次出院后十二个月,故其护理期限共为695日。原告未能举证其护理人员的月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6008元认定原告护理费为49522.08元(26008÷365×695);5、交通费:考虑原告因就医、护理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定为3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0天,本院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酌情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7460元(373×20);8、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44年,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土地及原有住房被征收,属失地农民。原告的智能损害属七级伤残,另其左下肢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本院以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906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96205.20元(22906×10×42%);9、司法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相关票据确认为5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伤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相关票据本院确认为8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妻子刘开心现年67岁,抚养义务人为5人,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99元(15750×13×42%÷5)。以上1-12项费用合计为490836.38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基础上赔偿,即在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上述赔偿已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故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理应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因原告卫某某与被告胡新明达成调解,即由被告胡新明赔偿原告卫某某104131.04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案件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准许,故不再对此予以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卫某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卫某某110000元,上述赔偿款合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卫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38元由原告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8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某市分行团成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代理审判员 董克标
书记员: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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