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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童与德丰利达(北京)控股有限公司、德丰利达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卫童,女,199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琼,北京京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丰利达(北京)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罗双全,总经理。
  被告:德丰利达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纪丰。
  被告:李纪丰,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东,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童与被告德丰利达(北京)控股有限公司、德丰利达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李纪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
  原告卫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丰利达(北京)控股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本金400万元;2、判令被告德丰利达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李纪丰对被告德丰利达(北京)控股有限公司本金返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4日,贺佳与被告德丰利达(北京)控股有限公司及签订编号为DF-XXXXXXX号《销售合同》,约定贺佳向及被告德丰利达(北京)控股有限公司支付400万元,由德丰利达(北京)控股有限公司向贺佳提供虾青素原粉供其销售,合同期限自2018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4日,贺佳每年享有支付金额24%的收益。同日,贺佳与被告李纪丰签署《个人担保函》,约定若被告德丰利达(北京)控股有限公司无法承付本金和收益,由李纪丰承担担保责任,且约定若协议因故终止,贺佳的所有投资均视为被告李纪丰的借款,且应在所有债务之前优先偿还。原告认为,从上述合同内容、合同履行情况以及担保函的约定内容来看,编号为DF-XXXXXXX号《销售合同》实质应为借款合同,贺佳与德丰利达(北京)控股有限公司、李纪丰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合同签订后,贺佳按约向德丰利达(北京)控股有限公司支付了400万元,德丰利达(北京)控股有限公司支付了2018年3月至9月期间的收益,自2018年10月开始未再返本付息。2019年5月7日,贺佳与原告卫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DF-XXXXXXX号《销售合同》及担保函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卫童,并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德丰利达(北京)控股有限公司、德丰利达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李纪丰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被告德丰利达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李纪丰应对德丰利达(北京)控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卫童诉至法院故起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三被告到庭陈述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是买卖合同纠纷,400万元是货款,用于购买虾青素原粉,然后委托寄卖公司出售,投资人享有固定收益。现德丰利达(北京)控股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经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立案侦查,本案应该先刑后民,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争合同名为《销售合同》,但其内容约定明显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而从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合同中关于每月支付固定收益、到期回购、个人承担担保等约定,可以认定实属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融资借款。现查明德丰利达(北京)控股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虽本院以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但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卫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进峰

书记员:金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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