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陆建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理,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某某与被告顾志一、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申花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顾志一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被告申花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759.05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申花汽车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9日7时45分,顾志一驾驶车主为被告申花汽车公司的沪GW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向阳河路、呈祥港路口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顾志一负事故全部责任。沪GWXXXX小型轿车事发时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申花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顾志一系本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本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涉事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附加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认可1,500元;对其余损失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事发后,本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60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对被告申花汽车公司所述垫付款情况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涉事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营养费认可;鉴定费同意承担;误工费不认可;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其余损失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9日7时45分,被告申花汽车公司下属员工顾志一驾驶沪GW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向阳河路、呈祥港路口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顾志一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6月2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卫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背皮肤挫擦伤,左拇趾末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左足第5跖骨远端骨折,现检见其左拇趾趾关节活动受限,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45日,护理6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发后,被告申花汽车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609元。
另查明,沪GW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根据涉事沪GWXXXX小型轿车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确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申花汽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赔偿。事发时,涉事机动车未附加三者险不计免赔,故依相关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可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参照事故责任比例扣减20%的免赔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非医保部分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经核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衣物损失费,为减少诉累,酌情确认100元;3、交通费,综合原告事故伤情及诊治情况,酌情确认2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日40元,结合鉴定结论,确认为2,400元;5、误工费,原告就此仅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因本事故所致劳动收入的实际减少,综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2,000元/月,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合计10,000元;6、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医疗病史资料和医疗费票据,据实核算确定为3,368.05元(含救护车费,被告申花汽车公司垫付609元);7、律师费,酌情确认1,5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0,368.05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18,668.05元(其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扣减20%免赔率);原告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1,700元(含律师费、20%免赔率相对应的赔款)由被告申花汽车公司负担。为减少诉累,被告申花汽车公司于事故后垫付原告款项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卫某某18,668.05元;
二、被告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应赔偿原告卫某某1,700元(已赔付609元,尚需赔付1,09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元(原告卫某某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卫某某负担64元,被告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负担147元,被告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夏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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