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卫民与秦某某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卫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国,河北李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牛磊,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系该单位职员。

原告卫民与被告秦某某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民、被告秦某某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5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六个月,每月利息四分。被告先行给付原告6个月的借款利息120万元,并以本金的形式写在抵押借款合同中。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中国红色公寓小区中12间房屋作为抵押物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签订到原告名下,并且在抚宁区房产局办理商品房预售买卖备案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返还借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对借款500万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为月利率4%,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29日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为6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而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借款数额为500万元。能够体现原被告的实际借款数额为500万元,120万元为借款500万元6个月的借款利息,可以推算出利率标准为月利率4%。并且原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能够证实,截止该日被告已按月利率4%的标准向原告给付了3个月的借款利息,且尚欠3个月的借款利息。被告于2011年9月1日还款20万元,2011年9月30日还款20万元,2011年11月15日还款20万元,上述还款行为与原告所主张的利率标准及被告偿还3个月的借款利息的事实能够吻合,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该笔借款无利息约定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至2011年11月15日前所支付的60万元系按月利率4%的标准向原告所支付的3个月借款利息,利息支付至2011年11月30日。被告对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未主张返还或折抵本金,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款项不予扣除。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其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且未超过双方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后期又对原告所偿还的款项154.221万元(214.221万元-60万元),应在被告所欠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卫民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扣除被告秦某某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54.221万元);
二、对原告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由被告秦某某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宝瑞

书记员:徐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